(2017)豫15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自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勇,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河南省孟州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7年1月17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4年9月16日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张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自勇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江家集路口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自勇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张自勇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7.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自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自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自勇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且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真诚悔罪,因其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自勇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北行驶至潢川县江家集路口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自勇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张自勇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7.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自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自勇抽取血样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张自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自勇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2012)孟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自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自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自勇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志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