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解海平与郝志军、邱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海平,郝志军,许粉霞,邱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355号原告:解海平,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志军,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许粉霞,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邱茂荣,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解海平诉被告郝志军、许粉霞、邱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海平、被告郝志军、邱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郝志军、许粉霞、邱茂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志军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解海平借款3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郝志军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邱茂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中签名。借款后,被告方于2013年6月9日前以承兑方式偿还本金210万元,2016年底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本金4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郝志军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燕某某,借款时双方均知情,原告也未向其本人履行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妻许粉霞对借款及用途毫不知情,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茂荣辩称,其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8万元,将349.2万转给他,他又转给了借款实际使用人燕某某,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使用情况均知情,被告郝志军只是出具了本案借款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本案借款其确实是向被告邱茂荣履行了349.2万元,且本案借款被告许粉霞确不知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将被告郝志军、许粉霞所有的位于神木镇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邱茂荣所有的位于神木镇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志军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解海平出具本案借款单,原告将借款实际履行给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即被告邱茂荣,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出借款项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8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349.2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现下欠本金为130.2万元。被告郝志军虽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款单,原告履行借款及借款偿还情节其均知情、参与,故被告郝志军以未实际使用借款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粉霞与郝志军婚姻存续期间而要求被告许粉霞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时并未将借款转给被告郝志军,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对借款非被告郝志军本人使用知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茂荣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单中签名,其担保意愿明确,依法应对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权利,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2万元及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茂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志军、邱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