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时建平、孙胜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建平,孙胜林,李俊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建平,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文、张晓霜,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林,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菊,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法,男,1964年6月23日生,被告孙胜林之兄,被告李俊菊之夫。上诉人时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孙胜林、李俊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建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13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时建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认定错误。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上诉人提交199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2000年1月13日《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原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次,上诉人提交元氏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在原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还清了全部购房款。最后,2012年4月24日元氏县法院做出的(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28原被上诉人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由双方子女继承,该份证据能充分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会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分。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签章,以及被上诉人孙胜林否认在该协议签字为由,而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11月10日《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只因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为复印件,可能存在复印不清楚的情况。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对该证据签章情况充分调查验证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中以此理由否认该重要证据的证明力,于理不通于法不合!其次,《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存根》是共同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屋所有权存根》才是该组证据的最终关键认定证据。即使《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不是被上诉人孙胜林签字,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存根》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在2000年1月13日原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陈述理解存在错误。上诉人庭审时的表述:“其没有交纳房款,系婚前所定,孙胜林负责买房,自己负责家庭生活”;原被上诉人离婚时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表述“诉争房产一半系被上诉人孙胜林婚前个人财产,一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孙胜林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地址是涉案房屋所在地。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上诉人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承认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明显不妥。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涉案房产是原被上诉人结婚登记前双方决定购买,婚后交纳购房款的方式是:被上诉人孙胜林挣得钱交房款,上诉人挣的钱负责一家子的日常生活开销。“上诉人没有交纳房款”的意思不代表认可购房款均由被上诉人孙胜林婚前个人财产交纳,而是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胜林对婚后收入的支配方式。交纳购房款的钱虽系孙胜林挣的,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产一半系被上诉人孙胜林婚前个人财产,一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表达的意思也并不是认可该房产系孙胜林婚前财产,以及购房款是被上诉人孙胜林全部以其婚前财产交纳的。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便上诉人认可婚后交纳房款的钱均为孙胜林所挣,也不能推定上诉人认可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孙胜林婚前个人财产。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孙胜林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地址是涉案房屋所在地不能直接推定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孙胜林的婚前个人财产。实际情况是,原被上诉人经人介绍1999年2月欲结婚,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在没有交房款的情况下允许先行入住,之后每月交纳一部分购房款,直至交清。购房款是婚后开始交纳,2001年交清房款,交款收据是2001年出具的,交清房款后牛志文才给的房产证。结婚申请上地址写成涉案房屋所在地,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孙胜林婚前个人财产。收款收据在被上诉人孙胜林处留存,其拒绝向法庭出示。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表现在:一审判决对原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规则进行审查和判断,未依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对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充分的说理。第一、一审判决第4页-第7页,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的内容,只是将庭审时原被上诉人双方对对方证据质证的意见进行了描述,并没有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没有说明事实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第二、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属于原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证明了两被上诉人在原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卖夫妻共同房产,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2010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孙胜林和其哥哥孙胜法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第二组证据是证人孙某、任某、孙胜法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从元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涉案房屋信息证据,能充分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间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均在原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孙胜林和其哥哥孙胜法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该份协议签约主体是孙胜林和孙胜法,并不是本案两被上诉人孙胜林和李俊菊,虽然被上诉人李俊菊和孙胜法是夫妻,但与上诉人调取的涉案房屋信息中2008年1月6日、2011年3月8日两被上诉人孙胜林和李俊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个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孙某、任某未到庭作证,也不符合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事由,未接受上诉人及法庭的质询,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二个证人的证言应依法不予采信。另一个证人孙胜法是作为两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的,不符合证人的条件,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应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两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交婚前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中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证据证明标准、七十七条最佳证据规则,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从元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涉案房屋信息证据,认定涉案房屋是原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俊菊已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孙胜林,可见被上诉人孙胜林与李俊菊已协商解除买卖协议,只是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属法律逻辑错误。根据合同法原理,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上诉人诉求是请求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双方证据进行判断,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孙胜林与李俊菊已协商解除买卖房屋协议,法律适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胜林、李俊菊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该案涉案的房屋为孙胜林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为孙胜林结婚前出资购买,其实际出资行为发生于婚前,该项事实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只是认为该房产的登记发生在婚后,就认为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住房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是对第三人的权利公示,并不是物权产生的唯一依据,在夫妻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以婚前和婚后实际取得为依据,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在离婚诉讼中的该房产为孙胜林婚个人财产的陈述、结合公房的性质、婚姻登记底薄的地址记录和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交款证据的实际情况,无疑该房产无论从登记形式上,还是在实际房款支付上都为孙胜林的婚前个人财产。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以合同效力问题向法院起诉,认为孙胜林和孙胜法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即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利益,法院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反复纠缠自己在房屋二次买卖中,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但是否知情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因为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否知情,都不影响该房屋买卖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人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购房人为善意取得,法院也应该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不管上诉人是否知情,都不会影响上述购房协议的效力。3、该案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该案的判决结果。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该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在购买该房产过程中,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办理了过户,上诉人都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房屋权利,因此与另一被告孙胜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第三人无权质疑该协议的效力,更无权要回已经出售的房屋。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定上只适用了民诉法第64条,该条只是对原告的证据提供做出了要求。现在原告的证据只是围绕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展开,而且该方面的证据既不连贯,也不确切,又和婚姻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根本不能证实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案诉求指向的协议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民法通则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因此,该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驳回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时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孙胜林擅自处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即二被告之间买卖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李俊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3、判令被告李俊菊限期变更涉案房屋的登记,登记到原所有权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胜林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4日离婚。1999年11月10日被告孙胜林与元氏县商业局签订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孙胜林购买商业局座落在新城区××街房产一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售价28487.77元,原告提供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孙胜林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称房子是1998年个人购买牛志文房子,牛志文代办房屋手续,协议书没有见过,协议书上的孙胜林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另外该协议书第七条为“本协议经行政管理部门签章后生效”但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盖章。2000年1月14日该房屋所有权办理在被告孙胜林名下,房屋座落为商业局新城区××街家属楼1幢601号,并注明该房为房改售房。被告李俊菊系被告孙胜林嫂子,2011年3月8日被告孙胜林和被告李俊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孙胜林将位于商业局新城区××街家属楼的房地产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俊菊,2011年3月11日被告孙胜林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李俊菊名下,被告李俊菊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4月24日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胜林在本院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条为: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一处,由原、被告婚生子女继承。原、被告对房产证中所述商业局新城区××街家属楼房产一处与调解书中所述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一处均认可系同一房产。2013年12月31日原告时建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孙胜林擅自处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即被告孙胜林与被告李俊菊买卖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的合同无效。原告时建平认为调解书第四条列明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一处由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胜林婚生子继承,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胜林结婚时间为1999年2月,该房屋购买时间为1999年11月10日,2000年1月9日登记在被告孙胜林名下,认为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还提交元氏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系1999年2月原告时建平和被告孙胜林夫妻购买,到2001年夫妻双方共同把房款还清,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孙胜林认为房子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结婚前就在该房屋居住,并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显示被告孙胜林住址为商业局家属楼,并称系1998年个人购买牛志文房子,牛志文代办房屋手续,孙胜林没有签字,合同不是实际购买日期,也不是实际购买合同,并提交证人孙某、任某证言材料证明系被告孙胜林婚前购买,交款时间为1998年,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对抗物权登记,被告孙胜林还提交2010年3月14日被告孙胜林与孙胜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2011年8月15日互换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处置发生在2010年3月14日,2011年8月15日又将房屋产权还给了孙胜林,原告对两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为被告孙胜林与其亲哥哥孙胜法所签,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无关。原告时建平在庭审中称被告孙胜林负责买房,其负责家庭生活,在结婚前几日定下买该涉案房屋,原告时建平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表述“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说明感情已破裂,应离婚,两个孩子我扶养一个,合理合法,应支持,旧房产双方都无证据,我承认有一半是被告婚前的,另一半是共同财产。”2012年4月24日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胜林调解离婚时,被告李俊菊也在现场,被告李俊菊对原告时建平和被告孙胜林离婚处置该房产没有异议,被告李俊菊庭审中称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李俊菊名下但仍属于被告孙胜林,其已经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孙胜林,因过户需要过户费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屋被告孙胜林一直居住,原告时建平也称离婚之前被告孙胜林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分的权利,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时建平所诉争议房产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即商业局新城区××街家属楼房产),虽登记时间在原告时建平和被告孙胜林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孙胜林称该房产为其婚前财产,房款为其个人交付,虽然没有提供交款的票据,但原告时建平在庭审中认可其没有交纳房款,称系结婚前所定,被告孙胜林负责买房,自己负责家庭生活,并在其与被告孙胜林离婚时的庭审笔录中表述旧房产(即争议房产)一半系被告孙胜林婚前个人财产,一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原告时建平是明知该房产系被告孙胜林婚前所购,被告孙胜林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也记载被告孙胜林结婚前即居住在商业局家属楼,原告时建平提供的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因该协议被告孙胜林不认可协议上系其签字,且没有经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因此本院对该协议无法认定,原告时建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与被告孙胜林共同出资购买,且该房产为公有住房性质,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系在婚后取得,但不能说该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孙胜林离婚时离婚调解书中所载该房产由婚生子女继承也没有说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时建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孙胜林名下,因此被告孙胜林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被告孙胜林将自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并没有侵犯原告时建平的利益,况且被告李俊菊也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孙胜林居住,被告孙胜林并未实际将房屋交付被告李俊菊,现被告李俊菊明确表示该房屋已返还给被告孙胜林,只是因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出钱,才没有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孙胜林离婚时对该房产处置被告李俊菊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可见被告孙胜林与被告李俊菊已协商解除买卖协议,只是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时建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应承担没有证据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时建平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合同效力问题向法院起诉,认为孙胜林和孙胜法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者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即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利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自己在房屋二次买卖中,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但是否知情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孙胜林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综上所述,时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时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