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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胡祖双与汪则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双,汪则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57号原告:胡祖双,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则中,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负责人:符赛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祖双与被告汪则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则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祖双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汪则中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高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胡祖双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宁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428.81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则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祖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则中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祖双各项损失68040元(医疗费54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则中未提出答辩。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省高院指导意见分别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提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与高院的指导意见的务农标准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相矛盾。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建议按300元为宜。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照5000元为宜;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费用均由被告汪则中进行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日,被告汪则中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胡祖双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宁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428.81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宁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踝骨折;2、右桡骨近端骨折骨折;3、脑震荡。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则中向原告垫付了3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汪则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祖双无责任。经原告胡祖双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胡祖双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4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胡祖双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胡祖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踝骨折、右桡骨近端骨折,右上肢运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胡祖双伤后误工期13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则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的票据凭据计算,即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认定为5428.8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3、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60周岁,在农村能从事一定的农业劳动,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欲予证明原告从事瓦工行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瓦工,对此本院可以考虑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期限13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70.80元(85.16元/天×13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右肱骨外踝骨折、右桡骨近端骨折,右上肢运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赔偿系数为10%,赔偿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4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408元(11720元/年×14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为治伤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胡祖双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070.8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41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则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胡祖双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汪则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祖双各项损失51410.8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胡祖双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汪则中垫付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汪则中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