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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6号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孙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兵,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职工。被告: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高平市。法定代表人:赵章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兵,被告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922834.87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暂按800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自2013年3月15日开工,并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为291天。其中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施工期间按每月完成进度的75%支付,竣工验收30日内付至90%,结算审计后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甲方在验收后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及时修复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底交付使用,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2989070.87元,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66236元,尚欠工程款12922834.87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但被告早已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金额为22989070.87元。3、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单位沟通联系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6236元,尚欠工程款12922834.87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称其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4566236元,该沟通联系卡里反映的金额与被告财务账上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间的付款凭证,共计30页,里面记载了付款时间和金额。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4566236元,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双方所签合同的工程量对照来看,以上付款凭证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所反映的付款数额(54566236元)远远超出了双方最后结算的工程总额(22989070.87元),并且付款凭证开具的时间(2011年至2013年期间)也早于双方对账凭证的签订日期(2015年1月8日)。如将付款凭证作为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显然不符合逻辑。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计291天。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施工期间按每月审核后进度的75%支付,竣工验收付至90%,结算审计后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甲方在验收后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及时修复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底交付使用,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2989070.87元,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66236元,尚欠工程款12922834.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而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欠付款额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款12922834.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7元,由被告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