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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韦昌球、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昌球,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昌球,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来宾市高岭路与城南横四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陆国章,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志,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昌球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兴宾区人民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昌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医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昌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其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设的操场,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其15亩的龙眼种植园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政府具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合法,因此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尚未在兴宾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征收过程中灭失,仍然受法律保护;二、兴宾区人民医院用地依据欠缺合法性。“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上诉人对其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已经长达近40年的情况下,兴宾区人民医院不可能合法地对同一宗土地取得第二个用益物权;兴宾区人民医院注册成立的时间晚于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向其作出划拨决定的时间,因此,划拨决定无效;兴宾区人民医院实际是通过出让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与来宾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19日划拨供地存在出入,而这种重大差异证明兴宾区人民医院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重大合法性漏洞;同时,兴宾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是根据无效立项批复所作,合法性不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医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所使用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上诉人与征地部门没有协调好征地补偿及安置问题,应该向征地部门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土地;3、至于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是民事案件评判的范围。上诉人韦昌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的操场,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79年韦昌球开始在诉争的15亩土地上承包种植农作物至土地征收,2011年4月19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签发来宾土划字2011007《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摘要:经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函(2011)89号批准,将来宾市高岭路与城南横四路交叉口东北角的51770平方米土地划拨给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作为建设用地使用人。规划范围含韦昌球承包的土地15亩。之后,来宾市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开始对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2013年8月13日,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选字第4513012013X001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签发地字第4513012013X00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来发改社会(2010)97号核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用地,签发建设项目用地位置是:来宾市高岭路与城南横四路交叉东北角。2013年9月18日,来宾市人民政府颁发来国用(2013)第0810070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来宾市高岭路与城南横四路交叉口东北角42436.96㎡的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期间,2012年5月,兴宾区人民医院在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开工建设,并进行相关设施的建设工作。2016年11月7日,韦昌球以兴宾区人民医院占用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建设操场,导致其无法对权利项下土地正常行使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的操场,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成立后,2011年4月19日经来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来宾市高岭路与城南横四路交叉口东北角5177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之后,又通过了《建设项目选址》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最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使用的土地经严格的审批程序,有合法的产权来源。被告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是正常行使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原告称其从1979年以来一直耕种农作物后改种龙眼,对该片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耕种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国家依法征收后,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丧失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已被征收的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要求排除妨害,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昌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来宾市公证处出具(2013)桂来证字第9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韦昌球管理的土地(地块号为GZ44)进行公正丈量,面积为7.347亩,故一审查明的“韦昌球现诉争的土地为15亩及规划范围含韦昌球承包的土地15亩”事实有误,应为“韦昌球现诉争的土地为7.347亩及规划范围含韦昌球承包的土地7.347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来宾市2009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2009)52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来宾市2010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2010)272号〕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同意来宾市人民政府将来宾市兴宾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长梅社区长梅村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39.6382公顷、44.144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并另征收其他土地。兴宾区人民医院项目供地和韦昌球7.347亩的土地均在上述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其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设的操场,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问题。桂政土批(2009)525号和桂政土批(2010)272号文件批准将含韦昌球7.347亩土地在内的来宾市兴宾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长梅社区长梅村民小组的(39.6382公顷+44.1441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批准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根据上述规定,韦昌球在内的来宾市兴宾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长梅社区长梅村民小组村民被征收的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2011年4月19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通过行政行为将上述征地范围内含韦昌球7.347亩承包地在内的51770平方米的土地确认为兴宾区人民医院的建设用地。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的该项行政行为目前未被依法撤销,应合法有效。2013年9月18日,兴宾区人民医院获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兴宾区人民医院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整个过程没有与韦昌球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不负有返还韦昌球承包地的法律义务。至于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韦昌球认为其仍享有土地承包权,请求兴宾区人民医院拆除其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设的操场并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17日,韦昌球以其起诉撤销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而本案应以前述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涉案的该宗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宗土地的性质也被政府确定为建设用地,不论该行政诉讼结果是否撤销兴宾区人民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宗土地的性质也不会由建设用地自认回归为农村承包地,当然也不等同于恢复了韦昌球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兴宾区人民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与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韦昌球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韦昌球主张其有15亩的龙眼果园,兴宾区人民医院不仅占用了征收范围内7.347亩的土地,还占用了其余的土地的问题。韦昌球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本院调取其在长梅社区长梅上村村委会保存的土地延包合同书,欲证明其原种植龙眼的承包地有15亩。但来宾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桂来证字第977号公证书明确确认政府仅依法征收韦昌球龙眼承包地7.347亩,韦昌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兴宾区人民医院尚占有其其余的龙眼承包地,故其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韦昌球在上诉中主张政府的立项批复、划拨决定等行政行为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韦昌球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昌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