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爱素与李志、刘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素,李志,刘亚平,李耀,马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556号原告:马爱素,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水(裕华区富强社区居委会推荐),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李志,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刘亚平,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李耀,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马凌云,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马爱素与被告李志、刘亚平、李耀、马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刘亚平、李耀、马凌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李耀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借期5个月,月息4%。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字956号判决:被告李志、刘亚平、李耀、马凌云偿还马爱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未依法履行该生效判决,未偿还过本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法院判决书两份。三、被告李志、刘亚平、李耀、马凌云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冀01民终字956号生效判决。本案系原告马爱素继续追索上述案件利息的案件,原告主张该生效判决作出后四被告未按照判决要求偿还原告本金,四被告未向本院主张并举证其曾偿还原告本金,故对于原告马爱素要求被告李志、刘亚平、李耀、马凌云继续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刘亚平、李耀、马凌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爱素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李志、刘亚平、李耀、马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人民陪判员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