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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王某,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2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被告:王某,男,住黑山县。被告:高某,女,住黑山县。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高某偿还贷款本金127639.38元,以及上述贷款本金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某、高某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被告王某、高某从我行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欠贷款本金137574.9元,利息6909.63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9936.52元,尚欠本金127638.38元及利息。被告王某、高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某(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高某(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黑山县小东镇农垦新村二期1#楼6-1-103室,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的1月1日开始,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7.67%,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处分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楼6-1-103室住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某、高某自2016年5月13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638.38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高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王某、高某自2016年5月13日开始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王某、高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27638.3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约定的利息;二、若被告王某、高某逾期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可依法对被告王某、高某所有的位于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楼6-1-103室住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