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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龙诉李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王怀峰,李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456号原告:王龙,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被告:王怀峰,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被告:李护明,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系被告王怀峰之妻。原告王龙诉被告王怀峰、李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王怀峰、李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6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怀峰与被告李护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护明于农历2013年8月13日以买羊为由向他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二被告给付了2013年借款利息1800元,下欠600元利息未给付,被告李护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至2016年4月13日结算,因他2015年孩子考上大学,他宴请亲朋好友,购买二被告两只羯羊,净肉按每斤30元计算,计2070元,抵顶利息后二被告仍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元,被告王怀峰重新出具了12600元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给付他2000利息后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13日后的利息。原告王龙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被告王怀峰、李护明出具的借条两张,以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怀峰、李护明对原告王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怀峰、李护明辩称,他夫妻二人借原告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属实,但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农历8月13日,而不是2013年8月13日,他俩已经给原告清利息4000元,但被告强行将他两只羯羊拉走,未支付羊钱,同意归还借款,但原告必须支付拉羊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怀峰、李护明最初借款时间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原告诉称为2013年8月13日,到2014年8月13日由被告李护明清息1800元后重新更换借条,直到2016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利息时,共计20个月即4000元,连同2013年下欠利息合计4600元,扣除原告购买二被告两只羯羊价值2070元,被告王怀峰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息合计12600元借条,后又于2016年7月6日给付拖欠利息2000元。被告王怀峰辩解借款最初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推算,如果借款起初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结算时间2016年4月13日,不可能得出利息2600元的结论,故被告辩解借款起初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龙与被告王怀峰、李护明系熟人关系,农历2013年8月13日,二被告因购买羊只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农历2014年8月13日由被告李护明清息1800元后重新更换借条,农历2016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利息时,扣除原告使用被告两只羯羊的款项,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26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峰、李护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峰、李护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分别是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126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的12600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系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元构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为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26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折算成年利率为24%,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不得超出24%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3日后的利息,2016年4月13日时所欠利息为2600元,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元,下欠利息600元。从2016年7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时利息为1753元,共计利息2353元。现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仅主张利息2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峰、李护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被告王怀峰、李护明负担57.5元。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