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执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379号移送执行人: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伟洪,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本院在执行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张伟洪(2016)浙0483执4379号盗窃罪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刑初799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移送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移送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3000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39084.71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26日经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同年12月28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仅100余元存款。2017年1月4日通过桐乡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年3月9日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50000余元,本院遂网上冻结。同年3月15日案外人提交证据证实该帐户系张伟洪银行贷款帐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帐户能否冻结的请求报告》的批复,依法解除冻结。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本案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现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期间,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 审 判员 沈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