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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3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利国,邹利花,李卫峰,钱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3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4796930J。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利国被执行人:邹利花被执行人:李卫峰被执行人:钱国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利国、邹利花、李卫峰、钱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7408.7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已开展如下执行工作:1、冻结各被执行人在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存款账户,因实际余额较小,未予扣划;2、查询到被执行人沈利国名下浙E×××××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执行人钱国华名下浙E×××××小型轿车一辆,现未实际控制;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股权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3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曼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