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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夹江县宏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夹江县宏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黄平,黄学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9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夹江县宏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大元村1社。法定代表人:朱敏杰,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小商品市场2-96号3楼。法定代表人:黄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平,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学文,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夹江县宏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宏茂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家物流公司)、黄平、黄学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夹江宏茂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我家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黄平、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宏茂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我家物流公司对夹江宏茂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我家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损失的赔偿对象应为成都银鹭公司,而我家物流公司提交的湖北赢路物流公司支付给厦门银鹭公司的凭证,与我家物流公司无关联性,故我家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我家物流公司才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我家物流公司也未与黄平、黄学文签订运输合同,故其与黄平、黄学文之间系雇佣关系,夹江宏茂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我家物流公司与黄平、黄学文运输关系成立,我家物流公司自制的赔偿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我家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平答辩称,我在微信平台上看到了拉货信息后,支付了平台5**元信息费后就去拉货了,没有与我家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黄学文答辩称,按平时的惯例,我们拉货都是物流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物流公司应当购买保险,如果没有保险,损失由物流公司承担,而不是运输方。我家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平、夹江宏茂运输公司赔偿我家物流公司133682.62元。其中,货物损失125156.5元,换箱费用6526.12元,误工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平、夹江宏茂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我家物流公司经营普通货运、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业务。2016年7月28日,我家物流公司在编号为00169123的《发运通知单》上签章,并安排驾驶员为黄平的川L×××××货车承接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货运业务,运输饮料及其他物品,其中饮料3814箱,其他312箱,发货地点从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发往甘孜州理塘县,运费由我家物流公司负担。2016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黄平凭上述《发运通知单》驾驶上述货车前往发货地装运该批货物,并在该批货物的《出库通知单》上签字,货物共四单。第一单共921箱,其中规格型号为280g*12银鹭“好粥道”黑米粥309箱、280g*12银鹭“好粥道”莲子玉米粥309箱、280g*12银鹭“好粥道”薏仁红豆粥103箱、180ml*24雀巢咖啡香浓即饮灌装CN200箱;第二单共518箱,其中规格型号为360g*12银鹭桂圆莲子八宝粥312箱、280g*12银鹭“好粥道”薏仁红豆粥206箱;第三单共2375箱,其中规格型号为350ml*15银鹭PET花生牛奶1555箱、1.5L*6银鹭PET花生牛奶420箱、268ml*15雀巢咖啡瓶装丝滑拿铁CN400箱;第四单为八宝粥无纺布袋312箱。上述货物共计4126箱。2016年7月30日,黄平驾驶川L×××××货车运输上述货物行驶至泸定县境内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黄平及乘车人员黄学文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家物流公司先于夹江宏茂运输公司到达事发地处理货损事宜,我家物流公司与黄平未能就货物损失的数量及金额达成一致协议,经我家物流公司施救,将尚未完全毁损的部分饮料运回至货物始发地做翻箱处理。后经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翻箱合格数共计421箱,损失货物3705箱。花去翻箱费用、包装材料、装车费用、卸车费用、报废费用、叉车费用等共计6526.12元,货损3705箱按货物出厂价计算共计125156.5元。2016年9月5日,我家物流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将上述货损赔偿等其他费用共计131682.62通过银行转账赔付给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黄学文系川L×××××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运输上述货物期间挂靠登记在夹江宏茂运输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川L×××××东风牌货运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单号为00169123《发运通知单》、《出库通知单》4份、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联络函》、《湖北我家物流7月30日事故费用索赔明细》、《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联络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及被告夹江宏茂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货损事发地照片4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1、黄平、黄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关于合同主体,我家物流公司安排黄平承运4126箱货物,双方之间是否在网络QQ平台达成货物运输协议,我家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但结合黄平已承运货物的事实,运费由我家物流公司方支付的陈述,黄平并未到庭抗辩,故应认定我家物流公司与被告达成运输合同,存在事实运输关系。而黄平驾驶的川L×××××货车挂靠并登记在夹江宏茂运输公司名下,结合我家物流公司陈述的黄平在网络平台上传行驶证、驾驶证并经我家物流公司审核后获得物流信息,黄平在承运我家物流公司货物时我家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平代表夹江宏茂运输公司运输该批货物,故我家物流公司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夹江宏茂运输公司为承运方;3、关于货损认定,运输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黄平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运输货物受损,未按要求到达目的地,属违约,因黄平系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其违约应由夹江宏茂运输公司承担,故我家物流公司要求夹江宏茂运输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理由成立。黄学文系货车实际车主,待夹江宏茂运输公司承担货物损失后,可依照《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向黄学文进行追偿。因我家物流公司与黄平对发生货损后没有约定具体赔偿数额,也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我家物流公司对尚未完全毁损的部分货物进行了翻箱,防止货物损失扩大,且已就该项货损共计131682.62元向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能客观认定货物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赔偿金额,且单箱赔偿价格为货物出厂价,具有相对合理性。故对夹江宏茂运输公司不认可实际损失数量及赔付金额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事故发生后我家物流公司派工作人员往返事发地处理货损事宜必然产生人工费用,结合事故地的里程及需要处理人数,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夹江县宏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损赔偿及其他损失共计132182.62元;二、驳回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已减半),由我家物流公司承担18元,夹江宏茂运输公司承担145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合议庭综合评述如下:一、我家物流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争议的毁损货物系成都银鹭公司委托我家物流公司运输,我家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交由黄平运输,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黄平及我家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有约定的运输费7000多元,且已实际承运,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损失发生后,我家物流公司将赔偿款转入厦门银鹭公司账户系成都银鹭公司指定,故不论我家物流公司委托何人支付了赔偿款,基于与黄平的运输合同关系,我家物流公司是运输合同纠纷适格的当事人。二、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我家物流公司与黄平的口头运输协议未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毁损的责任由谁承担作出约定,也未对承运货物是否保险作出约定,故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夹江宏茂运输公司作为的川L×××××货车法定车主,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安全承担责任,在承运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的毁损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对毁损货物进行清点,我家物流公司提供的索赔明细虽然系其单方制作,但有发货方厦门银鹭公司的盖章核实,且索赔数额未超过川L×××××货车上运输货物的数额,在夹江宏茂运输公司未能提供更为准确、真实、合理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我家物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夹江宏茂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夹江宏茂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