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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蕾磊与刘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蕾磊,刘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143号原告:汪蕾磊,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烨,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蕾磊与被告刘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被告刘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蕾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烨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1982.2元(医疗费6451.4元、误工费20559.45元、护理费10279.7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残疾辅助器具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3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烨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最新标准已公布,现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由53872元变更为583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刘烨驾驶皖K×××××的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樊洼路交口南边200米附近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刘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刘烨作为肇事车辆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侵权人刘烨的赔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汪蕾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刘烨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皖K×××××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检查报告单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矫形器票据一张;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户口本一份、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一份、个人参保证明一份、2016年安徽省公布的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刘烨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希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人垫付了14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烨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4、被告刘烨自愿承担医疗费用总额12%的非医保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5、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付;6、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户籍性质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律所委托,且内固定在位,造成鉴定意见过高,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原告误工期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部分诉请过高且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承诺书。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刘烨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樊洼路交口南边200米附近时,原告汪蕾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汪蕾磊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刘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蕾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2016年3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0951.40元(其中被告刘烨垫付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另行支付矫形器费3500元。经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申请,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刘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12%的非医保费用,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系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社保缴费基数为2849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退役军人。另查明: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刘烨在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烨的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限,但交警部门未因被告刘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而给予被告刘烨行政处罚,且被告刘烨之后更换新驾驶证时,新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故事发时被告刘烨驾驶证仍处于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刘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0951.40元,因被告刘烨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12%的非医保费用,即3714元,故原告医疗费为27237.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社保缴费基数为2849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虽为180天,但超过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205.28元(2849元/月÷30天×11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年41690元计算护理费,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0278.90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24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退役军人,且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并提供矫形器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被告刘烨垫付款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蕾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7237.40元、误工费11205.28元、护理费10278.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1853.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796.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合计101796.18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91796.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蕾磊;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30057.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扣除应返还被告刘烨垫付款9416元(垫付款14500元-非医保费用3714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余款20641.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蕾磊;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应返还被告刘烨垫付款94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刘烨;四、驳回原告王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刘烨负担(已支付189元,剩余1370元已从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1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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