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利萍与余红军、李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萍,余红军,李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09号原告:李利萍,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余红军,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志荣(被告余红军之妻),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李利萍与被告余红军、李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红军、李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原告的欠款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按年利率15%,自2016年8月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2016年初,被告李志荣因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又借款4万元;2016年7月,二被告又以办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多方寻找到被告后,被告余红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7年1月6日还清欠款。逾期后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无还款之意,故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卡交易信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经手向原告借过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余红军向原告李利萍出具了一份总计借款21万元的欠条,并注明:初步定于2017年1月6日还款,但未注明利率。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或损失,此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有过约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诉求中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军、李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利萍清偿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22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武审 判 员 胡 雯人民陪审员 何小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张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