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浪,男,生于1991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四川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服刑于南充市监狱。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浪驾驶摩托车从广安区到武胜县城,到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与金融街交叉路口处时,用自带的榔头将停在此处的被害人江某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川XAU4**)的右后车窗玻璃敲烂,盗走车内的“飞天茅台”白酒一件、“五粮液”四瓶。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品牌酒案发时的价格为��民币6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刘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本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浪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浪驾驶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来到武胜县城。在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与金融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告��刘浪用自带的榔头将停在此处的被害人江某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川XAU4**)的右后车窗玻璃敲烂,盗走车内的“飞天茅台”白酒一件、“五粮液”酒四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提取遗留血迹作DNA比对发现被告人刘浪有作案嫌疑,并到南充市监狱提取服刑的被告人刘浪的血液样品,送检经过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在所送检的川XAU4**后牌座椅上、后备箱左侧纸箱上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刘浪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21*1021。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品牌酒案发时的价格为人民币68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户籍证明;4、到案情况说明;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8、情况说明;9现场勘验笔录;10、提取笔录;1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12、被告人刘浪的供述;13、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庭审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浪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在南充市监狱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后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刘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机关及出庭公诉人相关公诉意见、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刘浪采取敲烂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浪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40元。(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洪 波审判员 邓长志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巧 巧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