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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萍诉被告计美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计美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第1125号原告:刘萍,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计美臣,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刘萍诉被告计美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7时,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闫峪村路段附近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事故发生时,因没有保护好现场,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44.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撞的我,原告骑摩托车从后面追尾,我通过原告老板给付原告800元,当时没写字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7时37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闫峪村道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后原告向交警大队报案。本起交通事故,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事后报案,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实,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因无证驾驶作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肘、膝、足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231.5元。在诉前,被告通过原告老板汤延昌已支付原告8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导致证据灭失,至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当时受伤,没有及时报案,可以免除部分责任;被告未受伤,应当报案而没有报案,应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系原、被告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在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对本案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萍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600.5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由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     臣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医疗费2231.5元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护理费7天×39.13元=273.91元误工费7天×39.13元=273.91元5、交通费300.00元合计:3429.32元原告应承担部分:3429.32元×30%=1028.7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3429.32元×70%=2400.52元被告已支付部分:800元被告尚欠部分:2400.52元-800元=1600.5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