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余义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余义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6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曾用名冯超,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泰宁县。诉讼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冯学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泰宁县。被告人余义忠,曾用名余子堃,绰号“豆腐干”,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宁县;2007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义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义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江堪华、冯学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余义忠因担心刚与其发生争吵的几名男子会来找其麻烦,遂从其住的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68”宾馆301房间内的床铺下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腰间下楼,后在杉津桥转盘附近的“欣欣”宾馆门口处看到冯某、丁某向其走来,余义忠便以为他俩就是刚才与其吵架的人,遂右手持菜刀冲到冯某面前,朝冯某左侧锁骨靠近颈部位置砍了一刀。案发后冯某被其朋友送往泰宁县医院救治。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余义忠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李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义忠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义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7298.9元(治疗费81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45764元,护理费19305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30172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3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余义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治疗费同意赔偿,其余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余义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因担心刚与其发生争执的几名男子会来找其麻烦,遂从其暂住的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68”宾馆301房间内的床铺下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腰间下楼。后在杉津桥转盘附近的“欣欣”宾馆门口处看到冯某、丁某向其走来,余义忠便以为他俩就是刚才与其吵架的人,遂右手持菜刀冲到冯某面前,朝冯某左侧锁骨靠近颈部位置砍了一刀,造成冯某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冯某被其朋友送往泰宁县医院救治。2016年9月26日,余义忠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冯某伤后于2015年7月5日入住泰宁县医院治疗,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同年8月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期间治疗费为人民币80995.9元。冯某属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冯某与丁某路过金湖西路“欣欣”宾馆门口时,看到了四个小年轻坐在“欣欣”宾馆门口,其中的一个小年轻突然站起来,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朝冯某左侧颈部靠左肩位砍了一刀,后冯某被丁某、李某1送往泰宁县医院救治。丁某的证言还证实砍冯某的男子外号叫“豆腐干”。2.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凌晨2点20分,在泰宁县金湖西路“欣欣”宾馆一楼值班室休息时有听到外面有吵架声。3.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余义忠一个人到其经营的“168”宾馆登记入住,5日早上找不到余义忠,也未见余义忠前来退房,后得知余义忠拿刀砍了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余义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6日余义忠在见证人李某2的见证下,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了其拿菜刀的地点(168宾馆301号房间)、砍伤冯某的地点(欣欣宾馆门口位置)以及扔菜刀的地点(杉津桥下的公园)。5.冯某、丁某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凌晨持刀砍伤冯某的男子为余义忠(外号叫“豆腐干”)。6.公(将)鉴(伤检)〔20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7.(2007)泰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三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余义忠于2007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6日余义忠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9.余义忠户籍证明,证实余义忠于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住泰宁县杉城镇同兴经济合作社75号。10.冯某泰宁县医院入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记录自管病史、治疗票据,证实冯某于2015年7月5日入住泰宁县医院治疗,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同年8月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期间治疗费为人民币80995.9元。11.恒鉴〔2017〕临鉴字第0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实冯某损伤评定为七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前期费用的10%,鉴定费2600元。12.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证实冯某的自然情况,为农村居民。附民原告人提供的2017年2月9日泰宁县医院体检费30元的收据,系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义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余义忠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余义忠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冯某属农村居民,其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治疗费人民币80995.9元,误工费人民币45764元,护理费人民币1930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32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344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票据不全确定人民币1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100元,合计人民币270868.9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父母因未丧失劳动能力,赡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余义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零八百六十八元九角。该款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