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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永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周永军曾因盗窃,于2000年5月10日被福建省福州铁路公安处厦门公安段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2年3月11日被福建省三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7年8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月2日释放。被告人周永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军于2014年10月至11月,在江苏省如皋市、江西省南昌市,采用翻窗、撬锁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13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永军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小区3号楼沙县小吃店内,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2000元。2.被告人周永军于2014年10月26日5时10分,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小区3号楼镇江锅盖面店内,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周永军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明珠小区沙县小吃店内,采用撬锁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永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吴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的欠条复印件、调取的镇江锅盖面店的监控、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永军的户籍信��,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永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永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军有前科劣迹,且未退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永军继续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发还各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祥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