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素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刘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999号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朵、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素平(以下简称浩开汽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开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开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将奥迪Q7轿车一辆(总价款775000元,车牌号豫Q×××××)出售给刘素平,刘素平支付30%的首付款,余款542000元由刘素平采取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借款的方式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在刘素平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时,由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刘素平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致使银行累计四期扣划其公司资金71064元。被告白军伟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被告刘素平支付其公司垫付的贷款人民币7106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8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供额的6%支付贷款担保服务费。被告刘素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素平从浩开汽贸公司处购买奥迪Q7轿车一辆,总价款为77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542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时,刘素平在浩开汽贸公司出具格式告知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因浩开汽贸公司为其提供的车辆贷款担保同意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向浩开汽贸公司增加贷款额6%的利息担保补偿及违约偿还贷款支付贷款额20%的罚金。2014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刘素平和浩开汽贸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向刘素平发放贷款542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计算。原告浩开汽贸公司为借款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按约定向刘素平发放贷款554000元用于购车,浩开汽贸公司亦按照购车合同向刘素平交付所购车辆。2016年9月至12月份,因刘素平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浩开汽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和12月28日代刘素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偿还四期银行贷款及利息各17766元,共计71064元。后因浩开汽贸公司向刘素平追偿贷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所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浩开汽贸公司按照购车合同的约定向刘素平交付所购车辆,刘素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银行贷款。刘素平未按照约定返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浩开汽贸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代刘素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偿还四期银行贷款及利息后,对刘素平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应限于代为清偿的主债权。原告浩开公司要求被告刘素平支付其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710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浩开汽贸公司所请求的贷款服务费属于双方因履行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追偿权的追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106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