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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史海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海涛,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海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在公主岭市区内,被告人史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能力帮邓某某朋友于某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的情况下,以给于某办理车贷垫付了2万元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得邓某某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史海涛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海涛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在公主岭市区内,被告人史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能力帮邓某某朋友于某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的情况下,以给于某办理车贷垫付了2万元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得邓某某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史海涛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海涛供述,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冯某、于某证言,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海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海涛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史海涛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0元,发还被害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