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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付永红与易继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永红,易继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红(曾用名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继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楚刚,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易继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上诉人付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被上诉人易继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楚刚到会陈述了意见。由于双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提出,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该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继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散伙协议》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错误。《散伙协议》所涉四家公司的股权构成分别是:石门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鸿科公司):王海军出资500万元,占41.67%;王玉玲出资500万元,占41.67%;刘珍连出资200万元,占16.67%。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市鸿科公司):王海军出资420万元,占35%;易继辉出资300万元,占25%;付永红出资480万元,占40%。石门九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九州公司):杨祖旺出资400万元,占40%;付群出资600万元,占60%。澧县中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中弘公司):刘忠平出资350万元,占35%;龚道义出资250万元,占25%;王海军出资400万元,占40%。2015年4月20日,付永红、易继辉、王海军签订《散伙协议》,而四家公司的登记股东与相关受让人于2015年3月、4月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年4月分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至此,四家公司的股权转让业已完成。由此,《散伙协议》无论是签订主体,还是约定事项均不属于四家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并以得到当事人家人或亲属及其他股东认可而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也与易继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2、一审法院认定《散伙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错误。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显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同时,本案也不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故《散伙协议》所约定的盈余款找补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散伙协议》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效力法律依据不足。3、一审认定付永红违约错误。《散伙协议》约定,付永红分期偿还易继辉“找补款”1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偿还方式为:由付永红的砂石公司向易继辉的混凝土公司(易继辉独资)供应砂石的方式偿还,拒收付永红砂石公司的砂石,导致找补款未能及时得到清偿,其责任和过错均在易继辉,付永红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付永红支付“找补款”及违约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否定了双方约定的偿还方式,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付永红授权易继辉“可以扣付砂石款用于偿还找补款”的关键词有意采取模糊言词和不当释义进行说明,错误地认为其条款意思是“易继辉的选择性条款”,认为易继辉有权利选择扣付或不扣付,而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付永红有权利同意易继辉扣付或不同意扣付,属于“付永红的授权性条款”而非易继辉的选择性条款。《砂石资源整合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是付永红与易继辉公司约定用砂石抵账的基础性文件,即《散伙协议》中约定的以各自控股的公司按该《砂石销售协议》供应砂石的方式来偿还找补款。一审法院刻意否定该文件跟本案的关联性,违反当事人自愿、合意的原则。“找补款”数额与偿还方式是捆绑在一起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商业行为,互为前提、互为因果。付永红在负担偿还巨额“找补款”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用砂石抵找补款”的权利。反过来,易继辉在享有巨额“找补款”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接受“用砂石抵找补款的义务”。4、一审法院将“2016年旧历年前偿还”认定为“2016年2月8日前偿还”错误,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和习惯。2016年旧历年前,毫无疑问指的是2016年年度内的旧历正月初一至腊月底。一审法院所确定的2016年2月8日显然不是2016年旧历的过年之前。一审法院刻意如此认定就是迎合易继辉诉称所谓20%违约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错误,程序不当。结合本案的案情,涉案的《散伙协议》应为无效。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涉案《散伙协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其错误地援引法律规定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另外,本案还有应主动回避的情形。易继辉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散伙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易继辉、付永红及案外人王海军是四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签订该协议实际为三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不是实际日期,而是在落款时间之前,从协议第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2、《散伙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是三位股东以四家公司股权为给付标的的内部转让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得到了四家公司相关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的同意。3、付永红违约事实不可否认。付永红未按约定付款给易继辉,拒付“找补款”等毫无道理。砂石供应是供需公司间的合同,该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该条规定可以扣付的含义,并不意味着必须扣付。同时,易继辉对《砂石资源整合经营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并不知情。虽然,易继辉受让的石门九州公司与石门鑫源精制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鑫源公司)有砂石供应关系,但没有数量、价格、规格等具体规定。再者,易继辉受让的石门九州公司并不是《砂石资源整合经营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与其无关。4、《散伙协议》第5条约定2016年旧历年前就是2016年春节前,对此本无歧义。《散伙协议》第四条规定2018年2月28日前为过渡期,此时正是2018年农历正月间。付永红给易继辉支付剩余400万元时间是在过渡期前的2018年旧历年前,也能证明2016年旧历年前就是2016年春节前。易继辉于2016年2月8日首次付款期限届满后,通过短信或面谈方式向付永红催收,付永红回复短信对逾期事实是认可的,也同意为2016年春节前。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付永红认为《散伙协议》无效,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不具有法官自行回避的情形。付永红认为原判决程序不当,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易继辉综合认为,付永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继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永红立即给付易继辉全部找补款1300万元;2、付永红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日止为12.474万元);3、给付300万元贷款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8.20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9.104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付永红负担。易继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散伙协议》以及石门鸿科公司、津市鸿科公司、石门九州公司和澧县中弘公司的《内资企事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等主要证据,拟证明订立《散伙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已变更登记及找补款已到期200万元的事实。付永红一审辩称:一、易继辉的到期找补款之所以没有得到清偿,是因为易继辉自己未履行《散伙协议》约定的偿还方式造成,是易继辉自己违约,易继辉起诉未到期款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二、付永红、易继辉间的《散伙协议》约定是以履行砂石供应合同的方式来抵扣找补款,是自然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遵守;三、确定找补款的数额与偿还找补款的方式是相互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二者关系密切、缺一不可,如易继辉及另外的股东不同意继续履行砂石供应合同,付永红毫无疑问既不会认可、也不可能承担与另一案共计1670万元的巨额找补款;本案中由于付永红在履行《散伙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易继辉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易继辉起诉的付款期限未到,即2016年旧历年前是指2016年古历12月30即除夕,其余款项更未到期,请求驳回易继辉的诉讼请求。付永红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由石门鸿科公司与石门九州公司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拟证明石门鸿科公司是石门九州公司的控股股东;2、由石门鑫源公司与石门鸿科公司签订的《砂石资源整合经营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拟证明付永红的石门鑫源公司与石门鸿科公司有砂石供应合同且石门鸿科公司既可代表自己也可以代表易继辉的石门九州公司。3、对证人夏尊淼的调查笔录和夏尊淼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易继辉不同意购买石门鑫源公司的砂石,易继辉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门鸿科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2日登记股东有:刘珍年(易继辉之妻,出资200万元)、王玉玲(付永红之妻,出资500万元),王海军(出资500万元)、共出资12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及水泥预制构件、环保砖的生产销售。石门九州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1日登记股东有:付群(付永红之妹)、杨祖旺,共出资10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及水泥预制构件、环保砖的生产销售。津市鸿科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1日登记股东有:付永红(出资480万元)、王海军(出资420万元)、易继辉(出资300万元),共出资12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及水泥预制构件、环保砖的生产销售。澧县中弘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0日登记股东有:刘忠平(出资350万元)、龚道义(出资250万元)、王海军(出资400万元),共出资10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易继辉、付永红、王海军或其妻、子、妹或妹夫及其他股东对上述四公司进行经营期间,付永红于2015年2月提出“散伙”,经多次协商,易继辉、付永红、王海军达成一致意见,由付永红书写,于2014年4月初签订了《散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秉承“好合好散、友好拆分”的散伙原则,当面订立如下协议:一、散伙主体:1、石门鸿科公司100%股权;2、津市鸿科公司100%股权;3、石门九州公司60%股权;4、澧县中弘公司40%股权。二、按照各取所需的原则,易继辉优先选取石门九州公司,王海军随后选取石门鸿科公司,付永红承接津市鸿科公司及澧县中弘公司。三、四家散伙主体均为独立法人核算单位;2015年2月28日前相关责、权、利均由付永红、王海军、易继辉三人共同承担,2015年3月1日以后,散伙主体的应收与应付款均由选取的各方自行承担(含银行贷款、个人借款、工程按揭、分期款及财务报表上的各项应付与应收账款)。四、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三年间为散伙主体的过渡期,三方仍然有责任和义务对非自己散伙主体承担协调和帮助义务(如应收账款的协助回收、政府主管部门的斡旋协调、人员资质的共享与分割、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与过户等),过渡期内三方应进行积极友好且正面的良性互帮互动并完成全部散伙主体财产和手续的相关割接收尾工作。五、由于四家散伙主体应收账款的体量大小不等而导致付永红需向王海军找补应收款280万元,经协商同意,此款由付永红在三年内付清,即2016年3月1日前付100万元,2017年3月1日前付100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尾款80万元。付永红应付给易继辉的找补款总额为1390万元;经双方约定,划给易继辉石门九州公司300万元贷款转由付永红还本付息,付息起始日为2015年4月1日,其中90万元自签字之日起由付永红向易继辉以现金支付,另外的1000万元按如下方式支付:2016年旧历年前支付200万元、2017年旧历年前支付400万元、2018年旧历年前支付剩余的400万元。上述找补款经三方友好协商,为了延续付永红与石门鸿科公司全部及石门九州公司60%砂石供应合同,此款均可以王海军、易继辉从石门鑫源公司供应给上述两家公司的砂石应付款中扣付,其扣付额度严格按上述付款约定执行。协议还对股东股权工商登记工作及其他事实进行了约定。协议由三人签名,落款日期书写为2015年4月20日。后上述四家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工商登记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各公司的情况分别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上述协议得到了各公司实际股东的同意认可,于2015年自4月9日至4月27日先后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付永红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了易继辉90万元。《散伙协议》涉及的石门鑫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9日间公司投资人为付永红,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其妹付诚。在同一时期,付永红为石门鸿科公司总经理、控股股东,王海军为石门鸿科公司股东,易继辉以其妻刘珍年的名义作为股东;石门九州公司由石门鸿科公司控股(60%),除澧县中弘公司由王海军负责外,其余三家涉诉公司均由付永红负责。庭审中,付永红称,2013年12月28日,石门鑫源公司(甲方)委托夏尊淼(系该公司实际承包人)与石门鸿科公司(乙方)签订了《砂石资源整合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付永红提交的该协议约定:甲方全额出资450万元竞拍获得澧水流域石门段第13标段五年砂石资源开采权(付永红已实际竞得开采权),追加投资300万元升级改造砂石生产设备、生产线,确保乙方所需合格砂石;石门鸿科公司在五年内(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引进第二家砂石供应商为其供应砂石,进而保证甲方对于购买砂石资源开采权和主要针对乙方所需而追加投资生产设备的投资款得以顺利和保障性回收”。对上述协议,易继辉称“散伙”时并不知情,《散伙协议》中的保持砂石供应合同,是因为散伙前石门九州公司与石门鑫源公司有砂石供应关系,与上述协议无关。《散伙协议》涉及的贷款300万元系指“散伙”前石门九州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在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都信用社(现更名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都支行,以下简称二都支行)贷款500万元中的300万元(《散伙协议》股权转让中石门九州公司仅涉及60%股权);贷款到期日为:其中的50万元为2016年6月16日,450万元为2017年6月16日;贷款利息为一月一结,月利率8.1‰;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由石门九州公司公司还清,2015年4月1日后,其中的300万元贷款利息付永红未付,仍由石门九州公司偿还;至2016年9月13日法庭辩论终结止,利息计43.011万元,按易继辉、付永红及王海军占石门九州公司60%的股权计算,300万元中30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到期,270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到期。2016年3月起,易继辉通过短信或面谈方式就到期找补款200万元以及偿还贷款300万元的每月应付利息向付永红催收,付永红均以易继辉违约为由,拒绝支付。易继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以付永红到期债务达到总债务五分之一为由,要求付永红支付全部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散伙协议》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所涉及的四家公司的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或股东转让给他人,虽然签订协议的三人在部分公司是以其家人或亲属持股,但该协议中公司的变更登记已按法律规定完成,说明签订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已得到其家人或亲属及相关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可,且易继辉、付永红均无异议,因而,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给付找补款是否是附条件的约定。付永红认为,《散伙协议》第五条“为了延续付永红与石门鸿科公司全部及石门九州公司60%砂石供应合同,此款均可以王海军、易继辉从石门鑫源公司供应给上述两家公司的砂石应付款中扣付”,应理解为“易继辉必须先履行砂石协议、以砂石抵付找补款”、“只有履行了砂石供应合同才有钱可以扣付、是以履行砂石供应合同的方式来偿还找补款”。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协议是付永红本人书写,“可以”与“必须”的含义无需在判决中予以释义,付永红应当非常清楚其区别,同时,从协议第五条“由于四家散伙主体应收账款的体量大小不等而导致付永红需向易继辉找补应收款1390万元”,已明确找补款是付永红因应收账款等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任何附加条件。同时,《砂石资源整合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相对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使协议成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亦是相关法人,而非本案当事人。因此,该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资源费应否在市场价外额外收取等,均与本案无关联,因而对付永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付永红主张易继辉的相关公司不购买石门鑫源公司砂石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对2016年旧历年前的理解。易继辉称2016年旧历年前即指2016年春节前,付永红认为系指2016年古历腊月30,2016年旧历年底也是指同一天。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旧历年是一种与元旦新年相区分的习惯称呼,双方对2016年旧历年底指2016年古历腊月30并无异议,旧历年前当然是指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况且在2016年春节后易继辉通过短信向付永红催收到期找补款时,付永红仅提出易继辉相关公司不履行砂石供应合同而违约,对到期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付永红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易继辉请求付永红支付全部找补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首先,对到期的200万元找补款及300万元贷款的每月应付利息及其中30万元到期贷款,因付永红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对易继辉要求支付到期找补款200万元及30万元贷款、300万元到期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止,利息计43.01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次,对未到期1070万元找补款,根据协议约定,全部找补款(含应付利息)分三期以上支付,系分期付款,付永红未付款金额273.011万元(200万元+30万元+43.011万元)达到全部金额1343.011万元(1300万元+利息43.011万元)的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易继辉要求付永红支付全部找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付永红未按期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协议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可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5%)计算,并参照罚息(基准利率增加30%-50%)计算方式,酌定付永红应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30%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易继辉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付永红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易继辉现金1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0%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30%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易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易继辉负担10000元,付永红负担10078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夏尊淼代表石门鑫源公司(甲方)与石门鸿科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付永红妹夫朱一红)签订的《砂石资源整合经营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明确和约定:因为整个澧水流域石门段的砂石资源竞价拍卖这一现状所需,甲、乙双方为了将石门县三江口大桥以下至临澧青山这一区域河段的砂石价格稳定在一个合理、可控的价格区间。经双方共同友好商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基本原则,决定依托甲方既有的砂厂平台,由甲方全额出资竞拍上述河段的第13标段的五年砂石资源开采权,并由甲方全额投资升级改造现有的砂石生产设备及砂石生产线,以便有利于扩大产能和生产出更加合格达标的砂石成品来满足和保障乙方所需的全部砂石供应。双方达成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的责、权、利。1、由甲方全额出资人民币450万元竞拍获得澧水流域石门段第13标段五年砂石资源开采权。2、砂石资源开采权取得后,由甲方追加投资300万元升级改造既有的砂石生产设备和砂石生产线,进而最大限度确保乙方所需的全部砂石产能和合格的砂石成品。3、甲方生产的所有砂石合格成品,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五年周期内只能销售和满足给乙方所需;如满足乙方所需后仍有富余产能,甲方可酌情外销,其外销价格由甲方控制和掌握。4、砂、石销售价格及供应范围:干净达标、级配均匀合理的合格中砂(0.5mm以下)每立方米出厂价格63元;干净达标合格的开口卵石(1-2)每立方米出厂价格31元,(1-3)每立方米出厂价格30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甲方应无条件确保石门鸿科公司的全部砂石供应以及石门九州公司60%份额的砂石需求(碎石和黄沙除外)。在五年砂石供应协议周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引进第二家砂石供应商为其供应砂石,进而保证甲方对于购买砂石资源开采权和主要针对乙方所需而追加投资生产设备的投资款得以顺利和保障性回收。5、结算方式:实行每月结算方式,次月的1-3号为对账日,15号之前乙方必须结清甲方所供的全部砂石货款。第一次结算货款时,甲方需从乙方的砂石款中扣除并留足50万元货款做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合同五年周期完成后如未出现因为砂石质量而引发的大的质量事故,乙方应在该协议执行完后的最后一个月无条件将此款支付给甲方。二、乙方的责、权、利。1、砂石供应协议五年周期内,甲方的砂、石供应价格为最终价格,无论不可预知的市场环境以及物价因素产生任何变化,乙方均不会认可甲方所供砂石的涨价预期和要求。2、砂石供应协议五年周期内,甲方应无条件保障乙方和石门九州公司60%份额的砂石需求。无论枯、洪水季节或砂石供应供不应求等局面出现后,甲方都应有应急预案或想尽各种办法克服困难保障乙方的砂石供应,其涨价部分全部由甲方承担。如出现因砂石供应不足而影响乙方正常生产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将由甲方全额承担,每出现一次此类状况,经乙、甲双方签证认可后,甲方除承担全部直接损失费用外,每一次甲方还需出资10万元做为惩罚性罚款支付给乙方。3、砂石供应协议五年周期内,甲方应确保其产品质量和服从乙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对于不合格产品乙方随时有权退回,造成的损失概由甲方承担。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撕毁或推翻该协议,如有违反,双方均有权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失。1、甲方如毁约,乙方将保留追偿甲方每年100万元的违约损失金(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违约时间)追偿截止日期为该协议的最终履行日期为最终截止时间。2、乙方如毁约,甲方将追偿乙方除承担其资源开采费投入的450万元全部本金及其20%年收益利率外(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其利率收益),乙方还需承担甲方为了保供乙方砂石供应而追加上马的300万元的设备投资款的部分损失,其追偿额度由甲方权衡掌握。3、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6年11月1日,已为王海军所有的石门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付永红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该《砂石资源整合经营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无效,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石门鑫源公司与朱一红返还因关联交易取得的不当利益1265888元。该案仍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散伙协议》第六条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由甲方配合乙、丙两方完成其受让主体(1)股东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工作。待股东、股权以及法人变更登记工作全面完成后,上述四家散伙主体的相关责、权、利以及以前对外签定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机械以及备件配件的采买合同、原材料的长期采购合同和其他第三方签定的合作合约等协议继续执行,其责任和义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和股东后续履行至协议期满,期间如因违约或拒绝继续后续履行合约而导致其散伙主体产生诉讼或经济损失均由变更后的法人和新组成的股东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和损失。第七条约定:该散伙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即视为产生法律效力,后续经营过程中各方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友好相处。之前由三方当事人签定的相关合作约定和协议原件均要由甲方悉数收回然后当众销毁。本散伙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2015年4月,《散伙协议》签订后,四公司股东分别变更登记为:石门鸿科公司由股东王海军、刘珍年、王玉玲变更为王海军;津市鸿科公司由股东付永红、易继辉、王海军变更为付永红;石门九州公司股东由代表付永红、易继辉、王海军60%股权的名义股东付群变更为易继辉之子易兵,原实际股东杨祖旺未变;澧县中弘公司由代表付永红、易继辉、王海军三人出资的登记股东王海军变更为出资人为本人的付永红,原实际股东刘忠平、龚道义未变。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付永红提出的上诉意见和易继辉提出的答辩意见,结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散伙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关于《散伙协议》约定的找补款履行方式应否履行;三、关于《散伙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旧历年前”的确定;四、付永红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散伙协议》是付永红、易继辉、王海军三人终止合伙关系的协议,该协议除第五条有关以砂石款抵偿找补款及第六条有关原材料的长期采购合同由变更后的法人和股东后续履行至协议期满等约定内容效力待定外,其余部分有效。石门鸿科公司、津市鸿科公司、均由付永红、易继辉和王海军三人实际出资设立;石门九州公司、澧县中弘公司由付永红、易继辉和王海军三人实际共同出资参与设立。三人之间就出资设立公司事项,属合伙关系。三人就合伙事宜,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认可,且为登记为三家公司股东的其他人员承认,该合伙关系应予确认。《散伙协议》是付永红、易继辉、王海军三人终止合伙关系并就合伙投资形成的财产权益进行分配、分割的协议。石门鸿科公司、津市鸿科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收益(包括商号),石门九州公司60%的股权和澧县中弘公司40%的股权所代表的资产及收益是付永红、易继辉、王海军三人的合伙财产。由于三人的合伙财产同时也是四家公司的财产,在公司没有解散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也正因如此,所以付永红、易继辉、王海军三人采取了公司所有权和对公司享有的投资收益权属转移的方式进行分配;股权转让是实现公司所有权和对公司享有的投资收益权属转移的途径,不是目的;本案纠纷也是因《散伙协议》的履行产生,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付永红认为《散伙协议》既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公司盈余分配”协议的观点正确。《散伙协议》中所明确的“找补款”是合伙财产分割时形成的价差,三人是通过对价差的找补以实现财产分配的平衡。《散伙协议》除前述效力待定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没有无效的情形,故有效。付永红认为《散伙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不应履行,其履行与否均不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散伙协议》约定的以砂石抵扣找补款的履行方式无强制履行效力。以砂石抵扣找补款是付永红给付易继辉价差的履行方式之一,实质是付永红以将来发生的砂石交易价款债权与既存债务的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和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该抵销不论是以买卖砂石的价款、还是以砂石实物抵销,均应是协商一致后的自愿抵销,而且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故《散伙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自愿性质的选择性条款,双方都有权选择“以砂石货款抵偿找补款或者不用砂石货款抵偿找补款”,都没有权利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选择。《砂石资源整合经营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虽然有条件并在60%的范围内禁止石门九州公司向石门鑫源公司以外的砂石供应商采购砂石,但没有最低数量限制,无法强制履行;同时,《散伙协议》的约定也没有排除石门九州公司不需要约定的品种、规格的砂石时,付永红仍需支付找补款的情形;因此,易继辉或石门九州公司即使违约,也只是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或阻却付永红按期向易继辉履行债务,给付找补款的义务。况且,石门鑫源公司与石门鸿科公司签订的《砂石资源整合经营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正在审理,因此,效力待定。如无效,则从成立之日起就对石门九州公司无约束力,与之相应的《散伙协议》第五条有关以砂石抵扣找补款及第六条有关原材料的长期采购合同由变更后的法人和股东后续履行至协议期满等约定也对易继辉及其石门九州公司无约束力。付永红所称“《砂石资源整合以及成品砂石销售协议》是付永红与易继辉及其石门九州公司约定用砂石抵账的基础性文件”,“确定找补款数额与偿还找补款方式互为前提、互为因果”即确定易继辉找补款数额的前提是以砂石抵款,易继辉必须先履行砂石协议,并以砂石货款抵偿其找补款的观点,与散伙、财产分配分割、价差产生、价差支付及支付方式的基本顺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散伙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旧历年前”应确定为对应年度的春节前。“旧历年前”,是一个有岐义的用词,具体指哪一个时间,要在具体的语义环境中综合理解。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旧历年前”应该是指公历当年度内的春节之前即正月初一之前,即“2016年旧历年前”是指2016年2月8日前(不含当日,下同),“2017年旧历年前”是指2017年1月28日前,“2018年旧历年前”是指2018年2月16日之前。其理由:一是《散伙协议》第四条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这三年期间为散伙主体的过渡期,也就是说,此协议的履行期及附属义务期就是三年,这一约定与付永红和易继辉之间找补款最后履行的时间即“2018年旧历年前”基本吻合;二是从《散伙协议》第五条中“付永红和王海军约定的找补款给付时间”与“付永红和易继辉找补款给付的时间”相比较,前者规定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和“2018年2月28日”,此时间与付永红和易继辉找补款的给付时间基本分别对应,即“2016年3月1日”对应“2016年旧历年前”,“2017年3月1日”对应“2017年旧历年前”,“2018年2月28日”对应“2018年旧历年前”,符合平等对待的原则;三是2016年春节后易继辉通过短信向付永红催收到期的找补款时,付永红对此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四是该协议由付永红拟定,在同一语言段采用两种年历表述,应当另有用意,在文义理解产生争议而拟定者的真实用意不能确定时,应参照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条款拟定者的解释。付永红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永红未在2016年2月8日前依约向易继辉给付第一期找补款200万元,未在2016年6月16日前给付30万元(50万元的60%)到期贷款,未在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付300万元贷款的应付利息43.011万元,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易继辉要求付永红支付到期找补款200万元及30万元贷款、300万元贷款的到期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止,利息计43.01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散伙协议》约定,付永红全部找补款(含应付利息)分三期以上(即找补款分三期,贷款分二期)支付给易继辉,系分期付款。因付永红未付的金额超过全部金额的五分之一(即273.011万元/1343.0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易继辉要求付永红给付全部找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裁定付永红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付永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付永红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判中有自行回避的情形未予以回避,但付永红在二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付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88元,由付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文国银审判员  李设球审判员  喻译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