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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武信用社与刘勇、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武信用社,刘勇,杨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686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武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尚武镇场镇。负责人:王成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其平,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7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化龙乡石川村1社***号,系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杨建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武信用社(以下简称:尚武信用社)与被告刘勇、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武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勇、杨建华偿还贷款本金39799.70元以及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4日,被告刘勇、杨建华因建房在原告尚武信用社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尚武信用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0,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39799.70元,利息33280.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勇、杨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尚武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流水》。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与被告杨建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修建房屋资金困难,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尚武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月利率6.3‰;借款期限: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当日,原告尚武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勇、杨建华交付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勇、杨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00.3元,利息及罚息2868.15元。因被告刘勇、杨建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尚武信用社依约收取借款罚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勇、杨建华未还借款本金39799.70元、利息及罚息33280.1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武信用社与被告刘勇、杨建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尚武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勇、杨建华支付借款后,二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尚武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因此被告刘勇、杨建华应当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15‰。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未约定复息,因此对原告尚武作用社要求被告刘勇杨建华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杨建华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武信用社付清借款本金39799.3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33280.18元,以及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9.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结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武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刘勇、杨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