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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94号罪犯赵磊,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9214元。该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赵磊抢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赵磊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上诉人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赵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赵磊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的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9214元不变(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玲审判员  郭宇审判员  朱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