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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开录,杨忠华与刘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录,杨忠华,刘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27号原告:刘开录。原告:杨忠华。被告:刘连喜。原告刘开录、杨忠华与被告刘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录、杨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录、杨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供货款80,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供货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陆续向被告所在水区工业园八道湾7标段工地提供石灰。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结账35,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尚欠80,000元未予以结算。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连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刘开录、杨忠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被告刘连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孟现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石灰总计壹仟贰佰伍拾叁点玖肆吨江西国利八道湾水区工业园工业园区7标段”。2014年1月24日刘连喜又在上述证明中书写载明:“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号结账付叁万伍元下欠捌万元正(8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告双方就货款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连喜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喜支付原告刘开录、杨忠华货款80,000元。上述被告刘连喜应支付给原告刘开录、杨忠华的款项共计80,000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开录、杨忠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连喜负担900元,余款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开录、杨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