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住所地:梅溪所景晖路。经营者:苏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泳欣,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泳欣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经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500元。事实和理由:1、我没有辨别注册商标真假的能力,我卖灯只要能够亮,就是属于好灯,对于有没有注册商标,我不知道如何查询。我也不清楚什么叫做注册商标。我主观上没有恶意。2、法院已经认为我不能销售这个灯,我同意法院判决,我店停止销售。3、我销售的汾江牌照明灯为150个,售价为2-3元,总价款不超过450元,一审判决我赔偿5000元,相当于货款总值的10倍,我认为赔偿金额太高,不合理。4、现在生意难做,而且家人生病,资金周转非常困难,请求法院充分考虑。5、请法院更正判决,判决我店赔偿500元是合理的范围,我店愿意接受,但是5000元确实太高。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坚持要求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数额。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立即停止侵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赔偿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3、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赔偿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1000元;4、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涵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经过多年的发展,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0年3月,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月,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8月17日,经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梅溪工商所现场查扣了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销售的“汾江”牌管型照明碘钨灯150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的“汾江”牌管型照明碘钨灯非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非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汾江”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交律师费用支出的票据,该票据显示的金额是114000元,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8个系列案共同发生的律师费用。同时,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出差旅费、住所费、调查费合计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再查明,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苏惠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装饰建材,经营地址是珠海市梅溪所景晖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的“汾江”牌管型照明碘钨灯,可以认定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销售了假冒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汾江及图”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的行为侵犯了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并赔偿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酌情确定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因上述维权费用支出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权费用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二、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元,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承担8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销售了假冒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汾江及图”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侵权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其应对其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尽到审查义务。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认为其没有辨别注册商标真假的能力以及生意难做,家人生病,均不构成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事由。且赔偿数额的确定并不仅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合理或畸高,本院应予维持。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要求按照500元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对原审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珠海市香洲惠良友五金装饰建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