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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7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余燕燕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燕,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532号原告:余燕燕,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负责人:刘光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燕燕与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新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琛、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形成的借款合同,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不真实,其实际履行主体不是原告余燕燕,原告余燕燕未参与合同订立,该合同系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欺诈后,违背原告余燕燕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领款证据、开卡证明以及相应影像资料,仅凭贷款合同及借据,不能证明合同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原告余燕燕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因此,该合同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均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应予撤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余燕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辩称,根据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提供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及借据、保险公司为该贷款提供的保证材料,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余燕燕在贷款合同和借据上按捺指印的真实性的确认,证明涉诉贷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余燕燕所称的欺诈、胁迫等情形,合同不具备撤销的基本要件。贷款合同和借据等证据还证明,被告光大银行新华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原告余燕燕也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原告余燕燕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经原告余燕燕向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提出消费性贷款申请,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保险为债权提供担保后,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为余燕燕,账号为52×××84。原告余燕燕在贷款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将贷款12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原告余燕燕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合同期间,原告余燕燕向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审理期间,原告余燕燕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上形成的“余燕燕”的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鄂诚信[2017]痕鉴字第1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中借款人处“余燕燕”字迹上的指印与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捺印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余燕燕提出《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上的签名和指印不真实,合同系受被告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欺诈后订立,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涉及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看,《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按捺指印的真实性,已经鉴定部门予以确认,原告余燕燕也自认在合同成立后归偿了部分贷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客观真实性,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原告余燕燕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燕燕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余燕燕负担(此款原告余燕燕已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