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洪国与于洪伟、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洪国,于洪伟,刘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再1号原审原告:于洪国,男。原审被告:于洪伟,男。原审被告:刘玉英,女。原审原告于洪国与原审被告于洪伟、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辽028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我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归还,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审被告未作答辩。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以为原告儿子买房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11万元,后房未买成,钱被二被告占有使用,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伟、刘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于洪国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诉讼费3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于洪国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二原审被告于洪伟、刘玉英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未确定于洪伟、刘玉英下落不明而以公告方式送达。再审中,经调查于洪伟、刘玉英下落不明,公告向二原审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再,原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审被告未履行义务,2016年1月8日,原审原告于洪国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同日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于洪伟、刘玉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未确定于洪伟、刘玉英下落不明而以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马仁涛审判员 隋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