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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雁江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兰燕与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董明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燕,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董明兴,王玉清,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雁江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兰燕,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九社*号,注册号512002600339673。经营者:董明兴,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董明兴,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玉清,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董明兴、王玉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林,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利宏,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罗永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罗代。被告:兰阳,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女,系兰阳妻子,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以下简称兰代。被告:李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系李军配偶,女,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兰燕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新天地农场)、董明兴、王玉清、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与被告董明兴、王玉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麟、被告罗永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兰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卓利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董明兴、王玉清、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2015年4月前欠付的利息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起按借款金额2%的月息至付清时止;2、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董明兴、王玉清系夫妻,二人以家庭经营组成形式,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工商登记设立了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在2014年8月31日至11月26日期间,其余四被告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作为该农场的实际经营合伙人,以农场建设为由五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方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方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张。后因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经营发生困难,无力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方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分期还款,但如今还款期届满,上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如前诉讼请求目的。被告新天地农场未做答辩。被告董明兴、王玉清共同辩称:被告董明兴、王玉清没有登记过新天地家庭农场,收到传票后去工商局去查询发现工商登记的所有资料包括委托书等签名全部不是他本人签的,他们也没有参与农场经营,也不认识原告,也未参与原告起诉的60万元借款的使用和支配,对借款情况一概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王的诉讼请求。被告卓利宏未做答辩。被告罗永建答辩称:罗永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退出诉讼。2015年3月2日由卓利宏、兰阳、李军三人重新签订的新天地农场的经营合同书,证明2015年3月2日罗永建退出合伙后他们三人新签的合同,罗永建已不是合伙承包人。60万元的借款应以原告所举承诺书上面的承诺进行责任分担。被告兰阳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被告李军答辩称:原告借钱李军不在场;我们谈合同时与原告在哪儿谈的都清楚,当时说的有一天还不起钱后就以60万收购农场,当时我们也承诺还不起钱后以农场来转给原告作为偿还60万元的方式,即60万元确实也该还,但是我们现在还不起,就直接以收购农场的方式来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包括新天地农场网上打印的企业信息)、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2张、新天地农场工商登记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是否存在6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借条五张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兰燕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草莓农场建设。月息贰分按月付息,并且草莓农场获利或贷款后先还借款,后分红。借款人:新天地农场投资人(加盖新天地农场公章):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手印)。2014年8月3日借条今借到兰燕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草莓农场建设。月息贰分按月付息,且借款时间为两个月(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新天地草莓农场投资人(加盖新天地农场公章):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手印)。2014年8月16日借条今借到兰燕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草莓农场建设。月息贰分按月付息,获利后先还借款,后分红。借款人:新天地农场投资人(加盖新天地农场公章):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手印)。2014年9月5日借条今借到兰燕现金人民币15万元,用于草莓农场建设。月息贰分.按月付息,获利后先还借款,后分红。借款人:新天地农场(加盖新天地农场公章):李军、罗永建、卓利宏、兰阳。2014年9月5日借条今借到兰燕现金人民币15万元,十月二十五日5万元整,十月三十日5万元整。用于草莓农场建设.按月付息,农场获利后先还借款,再分红。借款人:新天地农场(加盖新天地农场公章):罗永建、卓利宏、李军、兰阳。2014、11、26日虽被告李军认为该五张借条中有三张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庭上明确表示事后知道该借款的事,且李军在原告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上均签字认可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此五张借条与原告所举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2张,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新天地农场、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因经营新天地农场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庭审中,被告罗永建质证认为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新天地农场、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出具借条中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新天地农场、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若承诺期限内不能还款,视为超期,超期款项按月息4%计息,按月支付。如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不能还清全部借款,视为违约,无条件首先以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所有资产用于抵偿,若有不足部分,由全体股东以个人财产按入股比例支付。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仍未偿还,故于当日,被告新天地农场的股东卓利宏、兰阳、李军及案外人资阳市雁江区农丰水果种植业专业合作社又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经营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农丰水果专业合作社、草莓土鸡餐厅,经该农场全体股东商议决定,先后分五次向兰燕借款现金60万元,为确保借款人权益,原全体股东: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向兰燕作了还款承诺。现因罗建退出股份,其股份由现股东分得,现股东持有股份为:卓利宏持股40%、兰阳持股40%、李军持股20%,现三个股东卓利宏、兰阳、李军特向兰燕作如下承诺:1、新天地(家庭农场、农丰水果专业合作社、草莓土鸡餐厅)2014年10月24日向兰燕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以还款20万元,因未按期还款,从2015年2月15日按月息4%计算,按月付息,即每月15日另付息4000元。该20万元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借款和利息。2、于2015年3月31日以前还款20万元。3、2015年5月31日以前还款20万元。4、若承诺期限内不能还款,视为超期,超期款项按月息4%计息,按月支付。5、若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不能还清全部借款,视为违约,无条件首先以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农丰水果专业合作社、草莓土鸡餐厅)所有资产用于抵偿,若有不足部分,由全体股东以个人财产按入股比例支付。6、在未还清兰燕全部借款前,卓利宏、兰阳、李军不得退股和转让持有股份。根据以上两张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均能中断2014年3月16日借条的诉讼时效。因此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尚欠2015年3月的利息1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2.新天地农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谁。被告董明兴、王玉清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套与本院确认的原告出具的新天地农场的基本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董明兴、王玉清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新天地农场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董明兴。被告董明兴、王玉清举证合伙合同,被告罗永建举证的2015年3月2日新签合伙合同及退股承诺,被告兰阳举证的合伙合同、2015年3月2日新签合伙合同一致,且与原告所举两份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相符,故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系新天地农场的合伙人即实际经营者。2015年3月2日,被告罗永建退出合伙。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中李军、罗永建的陈述,可以认定,合伙人之一的李军的妻子董丽琼与董明兴系亲戚关系,因开设农场需农村户口,而董明兴系农村户口,故董明兴委托另一合伙人罗永建办理了新天地农场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查明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的实际经营者为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在经营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期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后因罗永建退伙,合伙人变更为卓利宏、兰阳、李军。因此在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前提下,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非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当为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董明兴与实际经营者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作为共同被告。因此王玉清作为董明兴的妻子,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罗永建虽退出了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的合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货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罗永建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60万元借款系被告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作为个人合伙,为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的经营而发生;被告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作为投资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的公章。以后作为股东也分别做出两份还款承诺,因此,被告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不论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还是作为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的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均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便在还款承诺上载明了还款的份额分担,但被告并未履行,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对还款份额的约定,故被告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应对原告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存在实际经营者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人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董明兴作为登记的经营者虽未参与经营,但其出借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其自身存在过错,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董明兴应与被告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连带清偿本案中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兰燕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1.3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明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共计12,050元,由被告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董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杰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