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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穆怀月、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怀月,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怀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张明德,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荫,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怀月、上诉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天津分公司)、上诉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怀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上诉人安利天津分公司和上诉人安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怀月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安利天津分公司、安利公司支付穆怀月以下各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88元;2、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0412元;3、非工伤医疗期工资1120元;4、医药费983元。事实和理由:穆怀月已经于2016年7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穆怀月主张的各项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安利天津分公司、安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穆怀月上诉请求,一并上诉,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利天津分公司、安利公司不支付穆怀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728.12元。事实和理由:穆怀月在合同终止后向安利公司提出受伤情况,故安利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合法。穆怀月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安利天津分公司、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穆怀月的上诉请求。穆怀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期待遇3504.37元;2、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688.11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4726元;4、被告给原告补交三个月医疗期保险费、公积金6212元(2015年6月、7月、8月),不放弃今后的权利;5、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的餐、车补费246元;6、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8月12日的营养费1104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450元、复印证据材料费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利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利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仓务助理;工作地点为河西店铺;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薪1810元。2015年5月12日起,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工作。2015年5月26日,被告安利公司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穆怀月:由于您于2015年5月14日至5月26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正式请假手续或书面辞呈便缺勤离开岗位至今,由于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严重过错。烦请您在5月28日前返岗并作出相应解释”。后,被告安利公司又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穆怀月同事:我们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期三年),将于2015年6月1日期满,我公司决定期满后将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5月3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移交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997.88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1、发放2015年6月-8月工资10500元;2、报销2015年6月-8月医药费688.11元;3、补缴2015年6月-8月公积金和社会保险;4、发放2015年5月餐车津贴及公司福利;5、返还被扣除的2014年12月工资10元;6、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28000元。2015年10月26日,该委裁决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8月12日医疗期期间待遇3504.37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5月5日原告就其于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处搬运货物时扭伤腰部受伤的情况向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腰椎间盘膨出不属工伤范畴,腰扭伤属于工伤情形。后被告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6年8月26日,该委再次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利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期待遇3504.37元及医药费688.11元一节,因原告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所主张的是依据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形,而经《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诉请依据发生根本性变化,计算方式及数额也均应变化,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应依据认定工伤的新情况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72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安利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该期间系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法院根据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及原告在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诉请的24726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997.88元,故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728.12元。因二被告同意原告关于交通津贴36元、餐费津贴2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8月12日的营养费1104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450元、复印证据材料费120元一节,因原告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因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安利公司应与被告安利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穆怀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728.1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穆怀月交通津贴人民币36元、餐费津贴人民币210元;三、驳回原告穆怀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利天津分公司、安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穆怀月于2017年1月20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真实有效,本院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安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系穆怀月已经处于停工留薪期期间,故一审认定安利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穆怀月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赔偿金的数额亦认定无误。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穆怀月上诉主张的赔偿金超过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数额,同样不成立。关于穆怀月主张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非工伤医疗期工资和医药费的问题,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穆怀月、安利天津分公司、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穆怀月负担10元,由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带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