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俞森林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俞森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号。代表人:顾卫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森林,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龙,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表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俞森林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102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事故发生后,杨波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没有当场报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俞森林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法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故是货车超车过程中右侧车厢后部的保险杠与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因处在视觉盲区,驾驶人没有及时发现,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且驾驶人在得知发生事故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没有影响事故认定。2.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应负主要责任,没有因驶离现场而加重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3.驶离现场不是免责条款中所称的“逃离现场”,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逃离现场是明知事故发生了事故,为了逃避责任,故意离开现场。被上诉人许可的驾驶人根本没有驶离现场的故意,更没有逃离现场的事实,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应当免赔的情形。二、上诉人承认责任免除声明告知书系由他人所代签,没有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对答辩人不具有拘束力。同时,被上诉人与两受害人在协商赔偿期间,上诉人曾委托当地保险部门工作人员到场参与协商,对相关事实和赔偿协议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已经排除了不在理赔范围的所有费用,造成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又对其合理损失不予赔偿,毫无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森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22640.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杨波驾驶J65M35轻型箱式货车途径蒲城县省道205线14KM+300M路段时,与张敦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张敦明和摩托车乘坐人员鲍明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经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敦明负次要责任、鲍明无责任。保险情况:原告俞森林系J65M35轻型箱式货车车主,杨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鉴定情况:2016年3月30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敦明因外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调解情况:2015年5月13日,杨波与鲍明达成协议,由杨波赔偿鲍明损失9095.65元。2016年6月13日,杨波与张敦明经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驻浦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由杨波赔偿张敦明113365.29元。一审开庭前,原、被告就张敦明的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张敦明的住院期间过长,该院向鉴定机构咨询,结合张敦明的伤情,将张敦明的住院期间调整为165天,故其误工费为15840(165天×96元/天)元,护理费为15840(165天×96元/天)元,张敦明花费医疗费46284.71元,其中超医保7820.88元。鲍明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893.15元,其中超医保601.36元。鲍明未构成残疾,对其15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予剔除。驾驶员杨波事故发生时驶离现场,但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故不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综上,张敦明的合理损失为84788.61(已赔偿数额113365.29元-超医保7820.88元-残疾比例8275.8元-误工费6240元一护理费6240元)元;鲍明的合理损失为6994.29(已赔偿数额9095.65元-超医保601.3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两人合计9178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森林理赔款91782.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元,由原告俞森林负担20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1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的投保单,由本案被上诉人俞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杨金华代为办理,并由杨金华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代为签字。本院认为,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义务的问题。涉案保险的投保手续由杨金华代为办理,并由杨金华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署投保人俞森林的名字,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俞森林承受。保险公司已依法向投保人履行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俞森林具有拘束力。本案讼争的焦点为驾驶人杨波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杨波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驶离现场”是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描述,而“逃离现场”则更注重驾驶人离开现场基于逃跑的目的。从现有证据来看,杨波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基于逃跑的目的,也没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理赔义务。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