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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海东市平安区高铁新区和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平安区高铁新区和顺路与西湾路交叉路口西口处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马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遂被告人马某主动电话报警。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民事赔偿,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1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修理费计4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属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