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86汪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明,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0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明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菜场门口路段处,与对向许某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明与许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汪明赔偿许某车损人民币2000元,许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图,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血样封装袋及摄影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