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查常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常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常伟,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2年3月27日因扒窃被四川省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1日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常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常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担任翻译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查常伟在南昌市88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永叔路口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下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赃物。赃物、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常伟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1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累犯及聋哑人犯罪的量刑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被盗财物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查常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查常伟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查常伟在南昌市88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永叔路口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害人李某发现钱包失窃,查常伟顺势将钱包丢在车门垃圾桶旁边,准备下车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赃物、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查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无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常伟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常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三日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萌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