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刑更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寿芬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寿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48号罪犯李寿芬,女,1948年08月04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兼保健局局长、巡视员,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寿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09月18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9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2月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代表白新芳,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自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寿芬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寿芬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寿芬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寿芬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李寿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寿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