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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俊旗、朱俊刚等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旗,朱俊刚,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534号原告:朱俊旗,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朱俊刚,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58XA。原告朱俊旗、朱俊刚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朱俊旗、朱俊刚于2017年4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朱俊旗、朱俊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俊旗、朱俊刚撤诉。案件受理费3839.88元,减半收取1919.94元,由朱俊旗、朱俊刚负担。审判员  张正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成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