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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朱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5日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雷兵,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三门峡XXX有限公司、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1日),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向某,女,汉族,初中肄业,原三门峡XX有限公司出纳,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三门峡XXX有限公司、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三门峡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2,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关于被告人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白某乙(已判决)与他人注册成立三门峡XXX有限公司。2012年7月,该公司更名为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从事矿产品销售、建筑设备机械销售及租赁等,白某乙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白某乙先后以吸收资金作为向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三门峡XXX有限公司的投资为由,面向社会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白某乙先后雇佣被告人向某为出纳,雇佣被告人朱某、李某、胡某、樊某、郭某2、张某1、张某2等人为业务员,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截止2014年7月,朱某吸收存款1079.5万元,未兑付34.1万元;李某吸收存款1597.2万元,未兑付858.5万元;向某吸收存款995.8万元,未兑付763.6万元;胡某吸收存款165万元,未兑付55万元;樊某吸收存款570.8万元,未兑付344.5万元;郭某2吸收存款262万元,未兑付133.5万元;张某1吸收存款250万元,未兑付19万元;张某2吸收存款386万元,未兑付56万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尚正先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尚正坊直营店、和平路大中海小区904房间设立尚正公司融资点,雇佣业务员李某、张云霞等向他人介绍、宣传尚正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诱使他人进行投资。截至2014年6月,李某吸收存款491万元,未兑付321万元;张某1吸收存款38万元,未兑付0元。3、2009年9月,张某2(已判决)与他人出资成立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产品、矿山设备等销售。2011年8月,张某2以方某2(已判决)等人名义出资成立三门峡市金亿利投资有限公司,以吸收资金供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为由,面向社会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3年10月,三门峡市金亿利投资有限公司被注销,张某2继续在原办公地点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东段大地花园,以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张某2招揽被告人张某2等为业务员以口口相传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16‰月息,业务员按照介绍存款的比例获取4‰提成。截止2014年12月,张某2吸收存款280万元,未兑付217.747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被上海警方抓获;被告人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分别向侦查机关退交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吸收王某2的存款。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王某2名下的5万元应从朱某的吸收数额中扣减;朱某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对朱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向某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察机机关接受询问,属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向某到案后向侦察机关提供自留手工账目,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向某系从犯,积极退赃13万元,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樊某辩称指控吸收存款数额中李某3、郭某3、樊某3、李某3、李某4的存款都是自己的钱,是自己以这些亲属的名义存的,应将这些金额从吸收金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李某3、郭某3、樊某3、李某3、李某4、常某2等系樊某亲属、亲友,以上人员存款数额应从吸收犯罪数额及未兑付数额中扣减;樊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当庭辩称指控金额中有70万元是丈夫以他人姓名存款,2万元是自己的钱以父亲胡某2名义存款,5万元是丈夫的钱以张某甲名义存款,共计77万元不应计入吸收金额,自己已将未兑付金额全部付清。辩护人提出集资参与人白某、张某甲、胡某2名下共计77万元存款系胡某和丈夫的存款,应从指控犯罪金额中扣减;胡某已将吸收金额全部兑付;胡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察机机关接受询问,属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不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张某2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2在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吸收金额,不应包括亲属、亲友樊某甲、范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名下共计219万元;张某2在三门峡XXX有限公司吸收金额,不应包括亲属、亲友田某乙、张某乙、马某乙、庄某、庄某甲、雷某甲名下共计145万元;张某2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2自行偿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退赔非法所得7万余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2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被告人白某乙(已判决)与他人注册成立三门峡XXX有限公司。2012年7月,该公司更名为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从事矿产品销售、建筑设备机械销售及租赁等,白某乙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白某乙先后以吸收资金作为向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三门峡XXX有限公司的投资为由,面向社会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白某乙先后雇佣被告人向某为出纳,雇佣被告人朱某、李某、胡某、樊某、郭某2、张某1、张某2等人为业务员,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截止2014年7月,三门峡XXX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8823.4042万元,未兑付9931.5942万元。其中朱某吸收存款1079.5万元,未兑付34.1万元;李某吸收存款1597.2万元,未兑付858.5万元;向某吸收存款995.8万元,未兑付763.6万元;胡某吸收存款165万元,未兑付55万元;樊某吸收存款570.8万元,未兑付344.5万元;郭某2吸收存款262万元,未兑付133.5万元;张某1吸收存款250万元,未兑付19万元;张某2吸收存款386万元,未兑付56万元。2、2009年,尚正(已判决)与陈慧出资注册成立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正公司),尚正任法定代表人,从事肉食品加工、销售,肉牛养殖及销售等经营活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尚正先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尚正坊直营店、和平路大中海小区904房间设立尚正公司融资点,以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作为向尚正公司的投资,并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尚正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张某1等业务员向他人介绍、宣传尚正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截至2014年6月,尚正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0129.5万元,未兑付6893.5万元。其中,李某吸收存款491万元,未兑付321万元;张某1吸收存款38万元,未兑付0元。3、2009年9月,张某2(已判决)与他人出资成立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产品、矿山设备等销售。2011年8月,张某2以方某2(已判决)等人名义出资成立三门峡市金亿利投资有限公司,以吸收资金供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为由,面向社会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3年10月,三门峡市金亿利投资有限公司被注销,张某2继续在原办公地点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东段大地花园,以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张某2招揽被告人张某2等为业务员以口口相传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16‰月息,业务员按照介绍存款的比例获取4‰提成。截止2014年12月,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232万元,未兑付1832.893351万元。其中张某2吸收存款280万元,未兑付217.7476万元。另查明,1、2014年7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对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对三门峡XXX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被上海警方抓获。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侦查机关退交20万元;被告人向某向侦查机关退交13万元;被告人樊某向侦查机关退交11.83万元;被告人张某1向侦查机关退交6.65万元;被告人胡某向侦查机关退交5.4965万元;被告人张某2向侦查机关退交7.628万元;被告人郭某2向侦查机关退交4.176万元。3、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个人自筹资金向款项未退还的集资参与人周某2、杜某2支付全部未兑付款项共计19万元;被告人胡某自筹资金个人向款项未退还的集资参与人张某丙、马某3、辛某3、张某丁支付全部未兑付款项共计53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翟某、夏某、常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到案经过等;河南弘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冻结、扣押财产手续、各被告人退交款项单据;涉案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查实。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朱某经手的张某5、王某5、韩某丁、王某2出具的谅解书,已经侦查机关核查属实。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向某经手的王某5、郭某5、贾某5出具的谅解书,已经侦查机关核查属实。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樊某经手的荆某、马某3出具的谅解书,已经侦查机关核查属实。被告人张某1当庭提交了其经手的周某2、杜某2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已经侦查机关核查属实。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胡某经手的辛某3、张某丁、张某丙、马某3、宁某5、程某5、李某5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已经侦查机关核查属实。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张某2经手的王某6、郭某6、王某、雷某甲、张某6、张某7、李某5、郭某5、郭某6、张某甲、肖某、郭某8、苏某、王某甲、刘某8、张某乙、李某8、张某9、王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已经侦查机关核查属实。张某2辩护人提交的存款回单,证实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2通过三门峡银行共计向集资参与人樊某甲支付85933元。本院认为,三门峡XXX有限公司、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承诺到期兑付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作为相关公司业务人员,直接参与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其他责任人员,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各被告人作为公司业务人员分别协助或介绍他人在以上公司存入资金,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提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均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以上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已向侦察机关退交在三门峡XXX有限公司、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提成、收入,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提出集资参与人李某3、郭某3、樊某3、李某3、李某4、常某2名下共计92万元存款应从樊某犯罪数额及未兑付数额中扣减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提出将胡某吸收金额、未退还金额扣减共计77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提出将被告人张某2吸收金额扣减庄某名下4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张某2提出的其他亲友金额扣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对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以及应扣除集资参与人王某2存款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有关朱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樊某、胡某、张某2的辩护人有关自首、从犯、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辩护人提出的向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朱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向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樊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张某1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张某2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郭某2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追缴、没收被告人朱某、李某、向某、樊某、张某1、胡某、张某2、郭某2犯罪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