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57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范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大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8时1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由高安往新街陶瓷基地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盛世朝歌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张某某驾驶的利捷电动车(车上坐有原告)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利捷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赣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683.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550元生活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营养费15元/天计算。护理费71元/天计算。未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电动车车损仅提供发票不足以证明是因该起事故导致的车损。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级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3897.07元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200元的发票、于2016年12月20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04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五)南昌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5月6日一直在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份因其儿子张小核生有小孩,原告于2016年6月在南昌带小孩,2016年6月开始又回到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直至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工作期间安排有职工宿舍,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七)被告范某某的驾驶证、赣C×××××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范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依法计算,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认为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或定损不应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范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另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55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范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七)及被告范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另误工期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鉴定费中的3100元属于必须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能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电动车损失酌情按1000元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8时1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由高安往新街陶瓷基地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盛世朝歌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张某某驾驶的利捷电动车(车上坐有原告)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利捷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肱左骨大结节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97.09元,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赣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3897.09元及生活费5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赣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8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700(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6420元(护理期6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644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70元/天计算92天)、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20年的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397.0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承保的赣C×××××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用6407.09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390元),伤残费用74460元(不包括鉴定费中的14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867.09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范某某赔偿余款530元给原告付某某(已垫付4447.09元该款由原告付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