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柳丽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丽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丽娟,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七台河市新兴区安乐学校老师,户籍地七台河市,住七台河市。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丽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丽娟及其辩护人张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被告人柳丽娟提出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情节,2016年12月13日,该案被退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7年1月20日,该案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柳丽娟驾驶×××号(临牌)白色现代吉普车沿桃山区大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山区大明街公交站点停车时,将行人史某1撞伤,史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柳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丽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淇雅认为,被告人柳丽娟系初犯,本案是过失犯罪,柳丽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柳丽娟驾驶×××号(临牌)白色现代吉普车沿桃山区大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山区大明街公交站点停车时,将行人史某1(1946年5月1日出生)撞伤,史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柳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史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丽娟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在本案侦查期间,柳丽娟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柳丽娟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丽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柳丽娟户籍证明和驾驶证复印件;2.被害人史某1户籍证明;3.七台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及回执;4.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回执;5.柳丽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委托书;6.死者家属谅解书及收据;7.报警台接报警经过;8.“120”急救中心证明;9.证人史某2证言;10.被告人柳丽娟供述与辩解;1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的车体痕迹检验鉴定;12.公安机关对柳丽娟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1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表检验报告;14.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1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丽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柳丽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柳丽娟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当庭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柳丽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本案事实、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柳丽娟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张淇雅与以上相同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丽娟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晓    艳人民陪审员 尹利丹人民陪审员张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