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覃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伟,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未被羁押),2017年2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覃伟与李某某从云阳县故陵镇故陵中学后门进入该校玩耍,被该校保安即被害人曾某某发现后劝其离开。覃伟不听,在与曾某某发生抓扯过程中踢了其胸部一脚,致曾某某胸部受伤并摔倒在地。经鉴定,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覃伟赔偿了曾某某的经济损失,曾某某对覃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鉴定书,云阳县公安局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应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伟故意伤害曾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覃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覃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覃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