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闵秀财与方嗣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秀财,方嗣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270号原告:闵秀财,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方嗣斌,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闵秀财与被告方嗣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秀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工山镇桂镇村从事服装加工。2014年至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到2016年9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还欠原告服装加工费余款46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20000元,并约定每个月支付5000元,五个月付清、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但到期后,被告违约,一再拖欠支付加工费,至今还欠2600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方嗣斌辩称:我不差原告钱,我将半成品衣服交给原告加工,同时我去收加工好的衣服,但原告扣了我的车子要求我打条子,当时我也报了警,警察也到场了,也告诉原告不能扣我的车子,然后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让我们自己协商,是在派出所打的条子。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在湖州某公司接单后,即将半成品衣料运送至原告处,由原告予以加工,加工完成后,由被告或原告运回湖州某公司。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因方嗣斌欠我(闵秀财)加工费余额46000元,经协商今天付20000元剩余26000元,以每月付款5000元,5个月付完,如对方不兑现承诺,我方在2月底到法院起诉,对方无其他理由不可推迟。”该协议在工山派出所签订,并且当日被告付款20000元,现尚欠2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接单后,将服装衣料加工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亦完成了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2016年9月原、被告亦签订协议,对加工费余欠额进行了确定,被告亦承诺按期还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无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余欠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地点系工山派出所,且签订当日,被告即付款20000元。被告辩称受到胁迫显然与常理相悖,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闵秀财加工费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方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