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行审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明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12行审240号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纬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2699210-9。法定代表人李德军,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国、杜恒,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明康,男,住河南省滑县。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0224-10097531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合计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被处罚人于2016年6月27日17时10分,在马开327省道231公里实施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违法行为(代码60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王明康罚款100元,并要求王明康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3月30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要求向王明康送达了《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催告书》,但王明康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申请人王明康做出的编号410224-100975312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明康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224-10097531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共计200元,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合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司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方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