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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于浩洋与夏东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洋,夏东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966号原告于浩洋,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江湾镇五家子村五家子屯。被告夏东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浩洋与被告夏东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卢涛、审判员沈宏伟、人民陪审员王筱龙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东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浩洋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夏东成的儿子夏振峰将原告用刀扎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车费、误工费等相关各项损失总计35000.00元,现此款并未给付,被告也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赔偿协议给付原告35000.00元,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东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依兰县江湾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夏东成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回,下落不明。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夏东成作为夏振峰监护人,在五家子村领导和江湾派出所协调下签订调解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赔偿金额及相关赔偿事项问题。证据三、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夏东成同意赔偿浩洋3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夏东成的儿子夏振峰将原告用刀扎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车费、误工费等相关各项损失总计35000.00元并由被告夏东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此款并未给付,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赔偿协议给付原告35000.00元,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夏东成作为夏振峰的监护人,在夏振峰将原告于浩洋伤害后,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合法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5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给付赔偿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浩洋人身损害赔偿款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夏东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筱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鹤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