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明脱逃、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2009年9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2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明、金某1(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许,金光宗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老煤场宿舍楼二楼东边的第一个房间开设“二八杠”赌场,聚集孙某、舒某等人参与赌博,并让金银(已判刑)在赌场里负责抽头。2014年5月13日左右,被告人丁明入股该赌场。又过了二、三天“鬼子”参股。同年5月20日许,金某2(已判刑)入股该赌场。赌场通过向庄家抽头方式获利,至2014年5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查获止,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元许,被告人丁明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元许。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丁明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丁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丁明上诉提出其参与开设赌场一周,获利二万元,原判认定其参与开设赌场获利四万元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明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伙金某1、金某2、金银的供述,证人舒某、孙某、陈某、汪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丁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丁明在侦查阶段对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金某1供述证实丁明参与共同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四万多元;比丁明晚一个星期左右参与的金某2供述证实赌场每天平均抽头三四千元,其入股后总获利二万元;一直参与在赌场负责打杂收取场头费的金银供述证实收到场头费五六万元;丁明在侦查阶段也供称赌场每天平均抽头三四千元,其参与十多天,共抽头获利四万多元。上述参与者对参与开设赌场的先后及抽头情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丁明参与开设赌场十多天,期间赌场获利四万多元。故丁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明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丁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前科亦为开设赌场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原判对其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张缓娇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