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潘志林、潘锦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林,潘锦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林,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锦萍,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志林、潘锦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潘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潘锦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志林、潘锦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林、潘锦萍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林、潘锦萍均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均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林、潘锦萍撤回上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