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干线公路路网改造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湖���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市干线公路路网改造有限公司,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执异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家界市干线公路路网改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品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兆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简称中盛路桥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市干线公路路网改造有限公司(路网改造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中盛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路网改造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以执行异议案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网改造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称:张家界中级法院(2016)湘08执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路网改造公司履行张家界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张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应向中盛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72572元。现因张家界市审计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张审报[2015]70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本案合同段工程,送审造价25288398元,审计造价24915826元,审减造价372572元,故应当扣减仲裁裁决款项372572元。如果路网改造公司向中盛路桥公司支付该工程款372572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查明:中盛路桥公司以22682408元总价中标了路网改造公司省道S304线石门至慈利公路慈利段及慈利段东洋大桥联络线工程第A1合同段公路工程,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中盛路桥公司对中标合同段工程进行了施工。中盛路桥公司认为路网改造公司工程资金、征地拆迁、通信通讯电缆移位等不到位,导致���盛路桥公司工程费用等增加,造成严重亏损,为此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网改造公司补偿工程款共计11011955.87元。张家界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23日作出张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路网改造公司向中盛路桥公司补偿换填矿渣项目工程款1069418元、片石调差款690453.12元、人工及材料调差款391413.43元、停工损失费652000元,共计2803284.55元,限路网改造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5年10月至12月,张家界市审计局对省道S304线石门至慈利二级公路慈利段工程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本案所涉中盛路桥公司施工的第一合同段工程,送审造价25288398元,审计造价24915826元,审减造价372572元。路网改造公司将372572元工程款予以扣减,未向中盛路桥公司支付。2016年3月,中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对路网改造公司未付的372572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路网改造公司发出(2016)湘08执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路网改造公司在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中盛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2572元。路网改造公司以《审计报告》审减了工程造价372572元,不应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是针对中盛路桥公司与路网改造公司在路基填筑植被(矿渣)变更未计量项目、片石调差、老路养护费、停工待工损失、人工及材料调差款等应否补偿的争议,作出的裁决。该裁决不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路网改造公司以本案仲裁裁决后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认为中盛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扣减372572元的主张,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也不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路网改造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界市干线公路路网改造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启明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