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买万明、丁延玲等与杨大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万明,丁延玲,白义贤,白佳敏,买若,买子航,杨大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79号原告:买万明,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系买卫东父亲。原告:丁延玲,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系买卫东母亲。原告:白义贤,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系买卫东妻子。原告:白佳敏,女,1996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孟州市,系买卫东女儿。原告:买若男,女,1999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系买卫东女儿。法定代理人:白义贤,系买若男母亲。原告:买子航,男,200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系买卫东儿子。法定代理人:白义贤,系买子航母亲。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湖,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华,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买万明、丁延玲、白义贤、白佳敏、买若男、买子航诉被告杨大湖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义贤、白佳敏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被告杨大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崔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六原告给付所欠买卫东皮款149643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及以前,被告多次在买卫东处购皮;2015年7、8月份期间,原告白佳敏从学校毕业后开始在父亲买卫东处担任会计。因包括被告在内的客户长期拖欠买卫东大量皮款,导致买卫东资金断裂,最终于2016年1月1日在心情极度郁闷状态下自杀。2016年2月16日,原告白佳敏要求被告将其所欠买卫东皮款予以结算。因2015年7月-8月份以前向被告发货的码单无法找到,无奈之下,原告白佳敏仅将2015年7、8月份以后的发货码单与被告对账,经核算,2015年7、8月份以后的皮款,被告尚欠买卫东195243元。被告并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欠款条。此后,原告白义贤多次去温州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仅仅负担了部分往返要账交通费、食宿费。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被告所欠买卫东上述款项的1/2,属于原告白义贤所有,其余1/2应由作为买卫东法定继承人的六原告继承,故六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所欠买卫东的款项,被告应当向六原告支付所欠买卫东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大湖辩称,1.2015年之前的被告与买卫东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仅存在2015年的7、8��份。2.被告欠买卫东的货款已和原告结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是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计算的,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不适应该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次结算是2015年7、8月份的货款结算,2015年之前被告与买卫东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15年之前的货款没有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是2016年4月2日杨大湖与白义贤结算货款时的对话及音频资料U盘一个,证明截止2016年4月2日,被告仅欠买卫东货款30000元。原告对被��U盘的录音内容无异议,但文字整理上存在大部分删略情形,录音时间不是2016年4月2日大概是2016年6月中旬。录音中白义贤认可被告总共还过45600元,但白义贤没有认可被告还欠108000元,被告在证明对象中所说的32000元是包括在45600元之中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有误及内容删略情况,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顾某、史某的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但对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义贤与买卫东原系夫妻关系,买卫东于2016年1月1日自杀身亡。六原告系死者买卫东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7月、8月份,被告杨大湖多次在买卫东处购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买卫东皮尺26032.4尺×7.5元计195243元杨大湖2016.2.16号”。经原告白义贤多次讨要货款,根据被告杨大湖与原告白义贤2016年4月2日谈话录音,截止2016年4月2日,被告杨大湖尚欠买卫东货款3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支付原告白义贤货款13500元。至今被告杨大湖尚欠六原告货款16500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买卫东处购皮,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与买卫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白义贤与买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权。现买卫东已身亡,六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经本院核对,被告尚欠六原告货款16500元未还。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皮款149643元,对超出部分证据���足,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还六原告货款165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万明、丁延玲、白义贤、白佳敏、买若男、买子航货款16500元。二、驳回原告买万明、丁延玲、白义贤、白佳敏、买若男、买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205元,减半收取为2102.5元,原告买万明、丁延玲、白义贤、白佳敏、买若男、买子航负担1892.5��,被告杨大湖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