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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齐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2011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检察院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齐XX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XX小区X区X号楼4单元X室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及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2.2016年5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齐XX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的XX超市内两条紫云香烟盗走。3.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XX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XX客房吧台的仿苹果5手机盗走。4.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齐XX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村的魏X家皮箱内200元现金盗走。5.2016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人齐XX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XX网吧吧台现金200元及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6.2017年1月4日早上8时4分,被告人齐XX在七台河市桃山区XX客房将吧台内的15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齐XX实施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齐XX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茄子河区XX小区抓获。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齐XX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董XX、李X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齐XX的供述;4.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X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齐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X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X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