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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钱风与魏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风,魏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142号原告:钱风,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树平,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钱风与被告魏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风、被告魏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魏树平给付钱风人民币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魏树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钱风被魏树平的车辆撞伤。2016年7月1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上窑派出所民警调解,魏树平同意赔偿钱风损失250,000元,承诺2016年年底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钱风多次要求魏树平给付欠款,但魏树平以各种理由拒付。魏树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钱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钱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魏树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1、2013年9月17日,钱风被魏树平的车辆撞伤;2、2016年7月1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上窑派出所民警调解,魏树平同意赔偿钱风损失250,000元,承诺2016年年底前付清。证据四、欠条,证明2016年7月1日,魏树平在派出所打欠条承认欠钱风250,000元,承诺2016年年底前付清。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钱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当时住院诊断的伤情。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钱风提交的五份证据,魏树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魏树平与钱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风受伤。2013年9月19日,钱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26天。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1日,魏树平给钱风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钱风人民币25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立据人:魏树平。”同日,魏树平又在欠条上注:如年底未能还清,魏树平愿卖掉统建房的房子还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树平欠钱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由魏树平出具的欠条佐证。钱风要求魏树平支付赔偿款2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风赔偿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树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朱国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珺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