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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金标与周夫亚、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标,周夫亚,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08号申请人:李金标,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周夫亚,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80764771L。法定代表人:闫学江,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李金标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以10万元为限)。申请人李金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担保人徐建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金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货车一辆(指定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允许使用,不得转移、变卖、隐匿)。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马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