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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37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称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几经催要被告郭某某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郭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是开赌场的,2016年一个叫李波的人把我带到张某某的赌场,他们设计我输了80000元,后我陆续归还了部分赌债,剩余1200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该12000元不是合法借款而是非法赌债,故我拒绝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张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整”,后张某某向郭某某催要借款,郭某某以该12000元系赌债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7年2月10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2000元是否系赌债的事实问题,庭审中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12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赌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有郭某某的签字,郭某某拖欠张某某借款12000元证据充分,郭某某应当向张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该12000元系赌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琴延 来自: